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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打死妻子 定虐待罪恐有问题
家庭暴力打死妻子 定虐待罪恐有问题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郑平 时间:2010-11-26 08:45

  新婚一年,妻子遭家庭暴力致死。这是这两天最受关注的新闻之一。

 

  没有语言可以表达我的愤怒。“如果妻子家里有个硬气的人,这男的未必敢施暴”,我同意同事的说法。然而,如果把丈夫不施暴的希望寄托在“娘家有个硬气人”身上,也就意味着那些没有兄弟、父母年迈的妻子,还会步她的后尘。

 

  能可靠保护她们的,只有法律。然而,在这一案件中,法律失灵了。妻子多次被殴打,甚至被劫持到外地一个多月,本人及家人八次报警,答复竟然都是“没有办法”,“现在还是夫妻,不好管”。莫非在警察看来,一纸结婚证,等于赋予了丈夫合法施暴权?这样的执法观念意味着,只要还没离婚,只要不把人打死,你就尽可以接着打。

 

  更大悲剧发生了,司法机关介入了。此时,法律对丈夫行为如何评价、他将受到怎样的惩罚,关系到死去的妻子能否得到公正,也关系到她之后还将有多少“后来人”——如果本案结果可以给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足够警示,我们就可以期望未来家庭暴力能少一些。然而,六年半有期徒刑的判决,很可能让期望落空。

 

  最长六年半牢狱(可能被减刑、假释),能和一个活生生生命逝去画等号吗?这样的判决,能让近乎疯狂的施暴者悬崖勒马吗?我大有疑问。当然,如果六年半刑期是依法的结果,尽管内心也会觉得“便宜了这小子”,但我尊重这样的判决。然而,从目前媒体披露的案情看,本案以虐待罪结案,恐有放纵之嫌。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通说给虐待罪下的定义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伤害家庭成员身体,这是虐待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让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有了一定相似性。二者区别在于,前者表现为一种长期的、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后者往往是一次行为。虐待罪加重情节“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类似,但两者引起死亡或重伤的原因却大不相同:虐待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是长期打骂、摧残导致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严重结果,则是一次行为造成的。

 

  同样造成严重后果,两个罪名最高法定刑却相差甚多:虐待罪七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死刑。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差别,原因在于,就虐待罪而言,尽管行为人虐待被害人出于故意,但被害人重伤、死亡,却往往只是长期虐待的客观后果,而并非他的主观追求;故意伤害罪则不同,它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主观恶性不同,决定了法定刑的巨大差别。

 

  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第一,虐待罪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但并非针对家庭成员的伤害,都只能定虐待罪;第二,虐待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特点,但并非具有这种特点的行为只能定虐待罪。如果伤害后果是某一次行为“单独”造成的,尽管之前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此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应以法定刑较重的故意伤害罪追究。

 

  根据媒体报道,丈夫之前多次对妻子施暴。从警方“没有办法”来看,伤害应该不大(轻伤即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多次殴打行为,构成虐待罪无疑,但考虑到司法现实,如果没有最后一次殴打,能否追究他并不确定。然而,这“最后一次殴打”,让行为性质彻底改变。

 

  我们来看一看11月24日《新京报》对“最后一次”的描述:2009年8月5日,王某最后一次殴打妻子,他描述称“用拳头打她,用脚踢她,从卧室门口,一直踢到床上,哪都打、哪都踢,直到她倒在床上为止,也不知道踢了她多少脚”。此后董某于8月11日逃出,8月14日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尸检认定其死亡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可见,要了妻子命的,不是之前多次殴打,只是因为“最后一次”。如果丈夫的行为还不是故意伤害,还只能以虐待罪追究,那也就意味着: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其中一方无论对对方造成多重的伤害,最多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读一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让我们思考,这名已经死去的可怜妻子,应该得到怎样的公正: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编辑:黄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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