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1月25日消息 网上销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致人自杀身亡,销售者已受到了法律严惩,受害者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身陷囹圄的销售者告上法庭,索赔73.8万余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销售者杨某应赔偿受害人曹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21.3万余元。
2008年7月11日,青春年华的曹某因身心不佳而独自休息在家,其上网浏览时发现杨某在销售剧毒化学物氰化钠,两人遂达成买卖合意,由杨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3克氰化钠销售给曹某。随后,杨某将3克氰化钠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曹某。在曹某与杨某买卖氰化钠的过程中,曹某曾有过犹豫,杨某遂发短信诱骗和威胁曹某,称“几分钟解决问题,不会太痛苦”、“买和卖都是违法的,都要被严打”。7月14日,曹某服用氰化钠后身亡。这年8月4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3日,杨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曹某的父母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法庭上,痛失爱子的曹某父母诉称,曹某的死亡是杨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当曹某处于犹豫反悔之中时,杨某的短信对曹某起到了催促作用,是曹某最终走上绝路的直接原因。杨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曹某的生命权,并造成家属极大的精神痛苦。现依法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万余元。
杨某则辩称,自己因犯罪行为被判刑,已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在两人买卖氰化钠过程中,曹某曾有过犹豫,自己为了促成交易而向曹某发过短信。发货后,自己曾欲取消快递送货,但为时已晚,货已到达曹某处。曹某系自杀,其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自己向曹某提供氰化钠,对曹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向曹某销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的售毒行为及其在买卖过程中的短信诱骗和威胁性语言与曹某自杀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某消极面对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服用氰化钠的后果应当明知,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据此,法院酌定曹某应对自身死亡后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8万余元承担70%的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
-连线法官-
被告人与亡者应各负其责
主审法官颜佩娥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向曹某销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致其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某的家属还依法可向民事侵权人曹某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颜佩娥分析说,在被告和曹某两人的买卖过程中,曹某曾有过犹豫,被告向曹某发出短信,短信内容具有威胁和诱骗性,这在客观上增强了曹某自杀的决心,并最终导致曹某自杀身亡的后果,因此,被告的售毒行为及其在买卖过程中的诱骗和威胁性语言与曹某自杀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对曹某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曹某消极面对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产生轻生念头后,通过互联网主动与被告联系,并最终与被告达成买卖氰化钠的合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服用氰化钠的后果应当明知,但仍执意服用,并造成自身死亡,曹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比较曹某与被告两者对曹某自杀身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曹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于被告,曹某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后酌定被告对曹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8万余元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应由曹某自负。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颜佩娥说,本案中,曹某的父母痛失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这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为1.5万元,此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数额为1.8万余元,此款也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富心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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