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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加重产销有毒食品刑罚 起刑点提至半年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1-02-24 09:09

  海口网2月24日消息  食品犯罪的刑罚将加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昨天进行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加重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处罚。草案二审稿对此罪的起刑点是拘役,此次审议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法学专家表示,这一修改使触犯这项法律的起刑点由1个月提高到6个月,体现出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打击食品犯罪的姿态。

  ■焦点食品安全

  产毒害食品犯罪提高起刑点

  【变化】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草案二审稿提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此作出修改,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高起刑点意在威慑

  【解读】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不少委员建议加重刑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三审稿将“拘役”删除,使得触犯这项法律的起刑点由1个月提高到6个月。

  阮齐林强调,这项修改的意义不仅在于此,“宣示的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他表示,在实际操作中,拘役使用的情况本来很少,即使不删掉“拘役”,在实际判罚时,一旦出现危害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也会判处有期徒刑。但是,三审稿将“拘役”去掉,就可以看到立法者对打击食品犯罪的姿态,体现出对于食品安全方面的重视,无疑将对此类犯罪严加惩处,对违法人员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此前的草案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委员建议

  没收财产剥夺再犯罪能力

  宋法棠委员说,现在食品安全问题全国人民都非常关心,海外也很关心,群众对此没有信心,不知道吃什么才安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要综合整治,包括宣传教育、完善法律制度、从严监管、从严打击惩处。在问题比较多的情况下,法律上从严打击是必要的。

  宋法棠建议: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把“拘役”删除,把“单处罚金”删除,以增加法律震慑作用。

  同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把其中的“拘役”删除,并且加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他认为,没收财产,使犯罪分子增加其犯罪成本,并且也剥夺了他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这有利于保证食品安全。

  ■其他变化

  经政府责令仍欠薪将受刑罚

  【变化】原草案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规定为犯罪。

  建议修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在原草案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对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规定了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的措施。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宜将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相衔接,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以更有效预防和惩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严隽琪副委员长说,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文,用意是对的,但实际上也为判刑增加了“必要条件”。一旦政府不作为,或是错误作为,反而为处罚设置了障碍。建议再斟酌,妥当修改。


  再次明确八类重犯刑罚期限

  【变化】原草案对判处死缓的罪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八类重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期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建议修改为: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

  ■其他法律

  非遗传承人失传可再定传承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天进行第三次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一步明确,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都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三审稿进一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孙乾)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孙乾] [编辑:胡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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