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海口网2月24日消息 2月23日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对因累犯和八类重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的减刑进行了有区分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或者十八年;其中,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八类重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专家提出,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主要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延长其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草案对这部分罪犯的规定是必要的,妥当的。但不宜普遍提高刑罚执行期限,关于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从实践看,按照现行刑法规定执行,对教育改造这部分人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建议不作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赞成对因累犯和八类重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加以区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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