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问责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省、市贯彻《决定》的实施意见,强化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各部门、单位人口计生工作责任,预防和减少失职行为发生,促进人口计生工作更好发展,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海口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实施人口计生工作的问责。本细则所称问责是指在开展人口计划工作中,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问责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层层问责的原则;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全责统一,有错必改,责任与过错相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应当进行问责:
(一)各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按照规定把人口计生工作列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内容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成立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工作和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工作,造成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和法定外生育行为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规定和各项优先优惠政策,群众意见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人口控制目标各项指标突破省、市下达指标的;
(六)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职责,造成出生人口统计数字严重失真,出生人口漏报率、错报率超过规定要求的;
(七)本辖区及本部门、本单位因违法行政造成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八)故意瞒报出生人口、虚报出生人口性别和出生孩次的;
(九)包庇法定外生育对象,使其逃避法律法规处罚的;
(十)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人口计生工作排名中,一年累计有三次排名全市后三名的,或在年终考核中评定为不达标的;
第六条 实施人口计生工作问责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受到问责的有关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除以上规定的问责方式外,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党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关责任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查实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的;
(三)省人口计生委、市人口计生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机关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平时检查、年度考核评定中发现的或在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年度排名一年中累计三次排名在后三名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题建议;
(六)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问责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照受理、分办、核查、建议、决定、反馈等程序进行。
(一)受理:市监察部门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工作人员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予以受理。
(二)分办: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对象和管辖范围等情况,由市监察部门提出承办单位,调查核实方式和办结时限的分办意见。
(三)核查:在受理和分办的基础上,承办单位对问责情形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涉及的其他问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作详实的核查;并形成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
(四)建议:在核查的基础上,市监察部门根据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提出问责建议。
(五)决定:根据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
(六)反馈: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存档备案。有关单位收到问责决定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问责工作应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细则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区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把人口计生工作列入区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及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做好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工作和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工作,造成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和规定外生育行为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规定和各项优生优惠政策的;
(五)当年人口出生率、符合法定生育率、出生人口性别比、人口自然增长率等人口控制目标的各项指标,任何一项突破省、市下达指标的;
(六)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职责,造成出生人口统计数字严重失真,出生人口漏报率、错报率超过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或者不达标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停职检查;情况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或者免职。区人口计生工作有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给予该区“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区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况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或者免职:
(一)因违法行政发生人口计生恶性案件的;
(二)故意隐瞒、虚报出生人口性别、出生孩次、出生数量和四种节育手术数量及征收社会抚养数量等数据的;
(三)包庇法定外生育对象,使其逃避法律法规处罚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区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有市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多次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向该区提出对区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属有关责任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把人口计生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单位日常工作范畴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管理人员、工作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规定,不协助履行人口计生管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规定和各项优生优惠政策的;
(五)本部门、单位出现干部职工超生的。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或未采取防范措施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责任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停职检查;情况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六条 市属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不及时处理或不予处理的,由市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责任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责任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停职检查。包庇超生对象,充当超生人员“保护伞”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责任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区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在年终综合检查考评中被评为不达标的;
(二)在全市各区人口计生工作四个季度排名中,一年中累计有三次排名全市最后一名的;
(三)在全市各镇(街)人口计生工作四个季度排名中,一年中该区有三个镇(街)累计三次排名全市后三名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区委、区政府及区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区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该区“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并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停职检查:
(一)连续两年在年终考评中被评为不达标的;
(二)在全市各区人口计生工作四个季度排名中,一年中累计有四次排名全市最后一名的;
(三)在全市各镇(街)人口计生工作四个季度排名中,一年中该区有三个镇(街)累计四次排名全市后三名的。
第十九条 市属有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在年终综合检查考评中本部门、本单位评为不达标的;
(二)所挂钩的计生工作帮扶镇(街),在全市各镇(街)人口计生工作四个季度排名中,一年累计有三次排在全市后三名的;或者被评为不达标的镇(街)。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属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连续两年在年终考评中被评为不达标的,给该责任部门、单位“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并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对责任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停职检查。
第二十条 区人口计生工作,有关责任部门、单位的人口计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区党政及责任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启动问责程序,由相关部门予以停职检查;
(一)被新闻媒体在全国或全省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省、市的通报、督办置之不理或整改不及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与市委、市政府签订人口计生责任书的省级部门、单位出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市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委、省政府提出启动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负责办理问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对镇(街),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口计生工作的问责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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