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3月29日消息 为充分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草案)》和《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草案)》2部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关注上述法规草案的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1年4月15日前,对上述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在海口人大网站上提出,或以信函、电子邮件的形式寄(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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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应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保障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口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海口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目录》。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的程序、内容等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口质监部门提出,海口质监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驾驶人在取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通行标志和临时通行证后,凭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上道路行驶。
1人限办理1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
临时通行许可的有效期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有效期限届满后,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通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电子报警、音响装置以及高音喇叭、警报器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二)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区域的划定,以及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行的时间、道路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在店铺内的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第十四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海口质监部门加强本市电动车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6周岁,且未满70周岁。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办理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未满70周岁。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许可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的式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换领或者补领行驶证、临时通行证,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身、车架,或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车辆所有人应在车辆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日内,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灭失、损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注销登记的车辆,应收回其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许可,以及变更和转移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许可,以及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工作,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具体办理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道路通行和停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有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应当在引导线内行驶。
(三)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遵守交通信号规定。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使用安全座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驾驶人应随车携带行驶证。
(八)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九)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年满18周岁。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有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应当在引导线内行驶。
(三)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遵守交通信号规定。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并不得载人。
(七)随身携带车辆临时通行证、摩托车驾驶证、保险凭证。
(八)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临时通行标志。
(九)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线一定范围内,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
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
(二)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
(三)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按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驾驶在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或者临时通行许可超过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分别由海口质监、市工商部门对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商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二)使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人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二)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分别由海口质监、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电动自行车载物违反规定的,处20元罚款。
(二)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违反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二)违法停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注册登记、临时通行许可、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本办法未规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有关部门应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暂扣车辆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由电池驱动的二轮或者三轮类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且已列入《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目录》,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由电池驱动,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既未列入《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目录》,也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二轮类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三轮车是指,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外的,由电池驱动,方向把式的三轮类车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2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1年、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林地、水库周围、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范围的控制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区域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土地、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水务、交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海岸带、江河两岸、湖泊周围、水库周围、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现有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绿地的规模、功能、社会认知和群众利用程度等因素,将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预留的绿地分为两个保护等级。万绿园、人民公园、金牛岭公园、白沙门公园、世纪公园等公园和其他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其他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六条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调整实行占用补偿制度。经批准占用或者调整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异地补建。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建设其他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设施。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绿地的地上、地下空间铺设管道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不得擅自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责令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该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或者未将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或擅自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排放污水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化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城镇园林绿化、林业、环保、水土保持、海洋、矿产资源等方面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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