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在店铺内的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第十四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海口质监部门加强本市电动车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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