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身、车架,或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车辆所有人应在车辆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日内,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灭失、损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注销登记的车辆,应收回其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许可,以及变更和转移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许可,以及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工作,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具体办理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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