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和停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有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应当在引导线内行驶。
(三)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遵守交通信号规定。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使用安全座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驾驶人应随车携带行驶证。
(八)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九)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年满18周岁。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有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应当在引导线内行驶。
(三)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遵守交通信号规定。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并不得载人。
(七)随身携带车辆临时通行证、摩托车驾驶证、保险凭证。
(八)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临时通行标志。
(九)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线一定范围内,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
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
(二)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
(三)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按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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