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驾驶在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或者临时通行许可超过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分别由海口质监、市工商部门对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商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二)使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人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二)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分别由海口质监、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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