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电动自行车载物违反规定的,处20元罚款。
(二)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违反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二)违法停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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