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注册登记、临时通行许可、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本办法未规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有关部门应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暂扣车辆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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