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向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施加更大的压力,并通过他们将这种压力传导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才能从源头和过程上保证食品的安全生产和规范流通,为食品安全构筑坚实有力的法律屏障。
一场由“染色馒头”引发的食品安全监管风暴正刮向全国,除事发地上海外,内蒙古、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地也展开了针对馒头市场的专项整治。《人民日报》昨天发表文章指出,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件,对失职、渎职的监管者的司法问责远未到位。文章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对有关监管者、执法者予以司法问责。
回顾近年来各地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苏丹红调料、有毒大米、劣质奶粉到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树胶冒充蜂胶,不法奸商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弄虚作假、掺杂使坏,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堪称典型的谋财害命,有关人员自当被追究刑责,受到法律的严惩。然而,一些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尽管涉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却几乎未见被追究刑责。《人民日报》的文章由此担心,这次对“染色馒头”事件的司法问责,仍然很可能只针对制售“染色馒头”的问题企业,而不触及事件背后失职、渎职的监管者、执法者。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
食品安全究责的这种“刑不上大夫”缺陷,在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在去年7月以来全国查处的40起非法使用2008年问题奶粉生产、销售原料乳粉制品案件中,都表现得十分明显。直到上个月河南查处“瘦肉精猪肉”案件,情况才开始出现实质性的变化。有关部门对养殖、加工、销售等环节的涉案人员依法进行了查处,同时监察部门对53名公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已移送司法机关12人。如果不出意外,这12名公职人员将被提起刑事指控,为自己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承担刑事责任,从而结束食品安全究责“刑不上大夫”的尴尬局面。
“瘦肉精猪肉”事件如此,“染色馒头”事件又当如何?据报道,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室人员承认,他们有一套应对检查的办法,“一个月抽查一次,他们来检查,我们就把东西(馒头)拿到办公室给他们检查,不让他们去车间,他们一来我们就把车间的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去。”在监管人员这一边,其实他们对“染色馒头”存在的问题心知肚明,对超市把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退给生产商、过期食品被企业重新作为原料再加工的“潜规则”了如指掌,但他们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所谓监管、执法只是走走过场。不能不说,监管人员有意无意的失职、渎职,是导致“染色馒头”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他们理当像“瘦肉精猪肉”事件中的一些监管人员那样,为自己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承担刑责。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这条规定,对近年来一些食品安全事件涉及的公职人员,完全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得以逃脱刑事追究,既有司法惩处力度不够的普遍性原因,有时也有受到某些“特殊干扰”的具体原因。今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安全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明文载于刑法的罪名,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为食品安全究责“刑上大夫”提供了更明确、更严整的法律依据。
相信“瘦肉精猪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的最终处理,能够真正迈出食品安全究责“刑上大夫”的步伐。只有通过“刑上大夫”的法律预期,向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施加更大的压力,并通过他们将这种压力传导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才能从源头和过程上保证食品的安全生产和规范流通,为食品安全构筑坚实有力的法律屏障。(潘洪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