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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网6月10日消息 2011年6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规划局负责人就《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批准实施、2002年5月和2004年11月先后两次修正的《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是我市规划管理的现行法规。该条例实施十几年来,对城市建设发挥了积极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但随着我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市建设的加快发展以及《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规划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2002年10月海口行政区划调整,我市行政区域扩大10倍,规划管理工作的地位、任务、范围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是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扩展了规划区范围,需要对现行的规划范围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是《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分别自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的规划管理法规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四是建设国际旅游岛对省会中心城市的功能建设、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十几年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我市新的城乡规划管理法规。
二、问:条例确定的规划管理体制是什么?
答: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考虑到我市所辖四个区有23个镇的实际情况,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作了以下细化性规定(第6条):
一是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二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三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四是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主城区以外镇、国营农(林)场、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是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出规定。
三、问:条例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是对以划拨方式和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限、程序、时限等作出规定(第33至35条)。
二是根据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分别对规划条件的内容、变更以及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或者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规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处理问题等作出专门规定,强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出让合同无效”(第36至38条)。
三是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程序、时限作出具体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遵循便民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条例对建设单位(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必须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第43、44条)。
四、问:什么是临时建筑?条例对临时建筑的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1、临时建筑是指建设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临时性建筑工程。临时建筑的特点是结构比较简易、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高度一般不超过9米,层数一般不超过3层。
2、条例第51条规定:有“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和“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人行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等情形之一的,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条例第52条规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并通过有关网站向社会公布。
4、条例第77条对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五、问:什么是违法建筑?条例对违法建筑的查处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1、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2、条例第68条、第69条规定,海口市将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及时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并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停止办理该建设项目的任何规划手续。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3、条例第7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建筑的全部销售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4、条例第80条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擅自变更建筑外立面造型或色彩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条例第85条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问:条例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有哪些规定?
答:1、条例第59、61、63、64条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防止规划被随意修改,保证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第5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条例第64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七、问:条例对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管理和监督有哪些规定?
答:1、条例第10条规定:城乡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2、条例第24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3、条例第57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
4、条例62条规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5、条例第64条规定: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者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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