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分包商退出小区
由于工程款的纠纷,安置户们苦心等待的交付,就在分包商和宏达公司的矛盾当中,被无期限了拖延了下来。
今年年初,矛盾进入了法律解决渠道。宏达公司作为原告,将朱宗慧等人告到了法院。
宏达公司诉称,作为4期的合法承建单位,为落实施工任务,当时在不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将工程E区段18、19号楼承包给被告朱宗慧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原告依照约定价款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价款。在工程进行到扫尾阶段时,被告强迫原告提高工程结算单价,原告无法接受被告要求,被告拒不开工,导致涉及广大拆迁安置户的钵池山4期工程无法按时交付,严重危害政府形象和广大安置户的利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原告见拖下去后果严重,在保全了被告施工节点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明知联合施工协议无效,强行阻碍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工程一直处于人为停工状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终止合同履行、被告退出工程场地、结算工程价款。
而被告朱宗慧认为,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清楚,只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才会退出场地。
根据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8日,宏达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钵池山小区4期工程31幢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配套工程的实施由原告宏达公司承包,开工日期是2008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8月6日。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以宏达公司钵池山小区4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朱宗慧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E区段18号楼、19号楼,以每平方米730元的造价承包给朱宗慧。
目前,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只余部分屋面防水、水电安装、门窗安装等工程尚未完成。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产生分歧,被告对未完工程未作施工。
2011年4月6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宗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朱宗慧应在判决生效3日内退出钵池山安置小区E区段18、19号楼施工现场。
同日作出判决的,还有宏达公司与张伯山、张伯海兄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分包商上诉
中院维持原判
朱宗慧认为,原审法院只追究上诉人的过错,而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判决不能令人信服。于是,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
朱宗慧认为,一:2009年2月9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时,受到了诱骗,一审判决终止协议的履行显然错误,应当撤销;二:施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事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按照工程建设的常规标准,已经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而被上诉人不及时给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拒不依照合法有效的中标合同依实结算工程款,导致扫尾工程无法完成,工程延期交付。使双方实际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结束。因此上诉人有权保留自己的工程,并在施工现场看管工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出施工场地错误,只有工程款结算完毕,上诉人方可退出场地;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损害了公共利益,影响了该小区广大安置户的利益,这是片面的认定。该后果是因为上诉人的违法签约行为以及不按时给付上诉人相应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上诉人确已按照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承包的要求进行施工,也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以及价款材料分歧较大,导致原审法院对价款结算的相关事实在短期内难以查清。而作为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为维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大拆迁户的利益,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先行判决,对工程价款结算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另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6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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