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增加二款规定作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四、第七条中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中的“预拨一个月”修改为“预拨两个月”。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的“救济费”。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年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退休,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补缴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五年政策过渡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从业人员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的“或者救济费”,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帐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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