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11月2日消息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刑罚执行部分内容不多,只是针对保外就医、假释、减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对社区矫正做出了相应规范。
从有到严:“保外就医”把关更严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强调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并新增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说:“此举主要是针对当前实际情况的,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在医生诊断以及批准程序环节都有些混乱。”据了解,司法实践中,对发生骗取保外就医、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等法定收监情形应当收监的罪犯,存在无部门提出收监的情况,出现了“以保代放”。这一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
除此之外,对于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群众反映比较强烈。2009年7月因受贿等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江门市委原常委、常务副市长林崇中,买通看守所原所长、法医等人,便获取保外就医,竟然“逍遥”在监狱之外1年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秀清,在审理罪犯张某毒品案件时,收受贿赂2000元,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张某非法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张某犯法仍继续逍遥法外……
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表示:“有关监外执行的修改,规范了监外执行的范围和程序。”另外,草案还增加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副本应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除此之外,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由监内交付监外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等。“这些修改,让监外执行更加严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其主张重点在宽、在轻。此次刑事诉讼法在执行规定上的修改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如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在严格的同时,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后,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监外执行的标准太高,一方面容易造成监所人满为患,另一方面不利于罪犯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游劝荣认为:“进一步放宽不限制人身自由或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法的条件和标准,可让更多的罪犯在社区得到矫正,未尝不可作为一种试验。”
从事后到事前:检察监督关口前移
“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樊崇义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执行环节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往往都是法院裁定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依法进行事后监督。而这种事后监督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时间和方式,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条新增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九十三条修改增加“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这些修改在刑罚执行中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监督者的发言权在程序上从事后提到事前,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樊崇义指出:“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监督得比较多一点,对执行的监督是薄弱环节。对该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的从无到有,增加了一个关卡,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不少基层检察官也表示,检察院对监狱执法也有监督职能,但多为被动监督,如果增加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人员的监督就能变被动为主动了。
“增加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很有意义,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让检察机关更多地介入刑罚执行,能够尽量避免和减少刑罚执行的随意性,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但也有人对草案规定有不同看法,游劝荣就指出,“虽然草案新增了规定,但并没有进行制度封闭,如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后,对方未按书面意见要求办,检察机关有何后续措施作出规定,这样难以真正产生约束力,容易让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流于形式,监督就会落空。”
从探索到规范:社区矫正待完善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八年来,取得了显著成绩,并得到社会多方理解和接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实体法中得以确认。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社区矫正八年试点实践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是近些年来开始推广实行的,从实践来看效果很好。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作了规定,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也必然要作出修改。
陈光中表示:“社区矫正是新生事物,尽管此次修改的字数不多,但潜力比较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四种对象,范围可以考虑再扩大一点。另外,现有的文件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组织执行社区矫正,建议在九十一条加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草案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因此无法解决执行主体职、权、责、利相统一,责任落实、监督到位的问题,其结果容易导致互相扯皮、推诿,使监管落空。游劝荣建议:一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执法机关,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二是对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或者再社会化创造条件,比如文化教育就业培训等要有更加有效的措施;三是对矫正对象的家庭,要有相应的责任规定;四是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包括社会团体、学校、国家宗教及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如何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社区矫正立法如何落地,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黄庆畅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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