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众质疑 ————
被救助人受伤害该由谁埋单
《条例》规定,除存在重大过失,救助人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真的出现重大过失,救助人要承担什么程度的责任?被救助人的伤害又该由谁埋单?有人对《条例》操作性提出了质疑。
有人提出,政府在提倡乐于助人的同时,也应该提倡科学救助,如果遇上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需要技术活的救助,最好还是先拨打120或报警,让专业人士来救助,此时会救比敢救更重要,不要到头来人没救成,还将自己的命搭上。
被救者补偿未写入《条例》
救助人为了救助他人而遭到的损害,由谁给予赔偿或补偿,是救助行为保护立法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条例》明确,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由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承担。同时规定,市政府建立救助人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救助或者救助人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安排人员对救助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慰问。
深圳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对此解释是,从某种程度上讲,救助行为具有履行本属于政府职责的性质,因此政府应该采取相应的行政保护措施,除了司法援助,还需一定的经济补偿、奖励等。
除了政府的援助外,被救助人也应当有补偿的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条并未写进《条例》。
———— 专家说法 ————
法律有助于道德完善
“最近‘扶不起、救不起’成为社会广泛热议的话题。为何出现‘好人做不得’的现象?并不能简单地说是道德沦丧,道德不是凭空存在的,它需要制度的依托。”陈惊天认为,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必要的。法律一方面要规定哪些事情不能做,也就是触犯道德底线的行为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要规定哪些事情要去做,也就是对于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行为要进行奖赏,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体现得远远不够。但《条例》在这方面率先垂范,这也是它最大的意义所在,这种立法精神应该贯彻到其他法律当中去。
“法律不能对道德提出更高要求,但法律从来不排除道德,并且在根本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博士也同样认为,法律不仅是提供法官裁判的适用方式,而且具有让普通人知道该怎么做的功能。“更重要的是,救助别人带来的风险可以通过法律而得以化解,从而有助于良善社会的构建。”
被救者举证让好人敢于做好事
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条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救者承担。有网友提出,难以实现举证。“危机时刻,被救者家属未必在身边,自己也可能是晕的,这怎么可能留有证据?”
朱虎认为,由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超过或改变现行法律的范畴,而是对《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再次阐明。他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提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形下不应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他说,南京彭宇案广受社会关注,就在于该案违反了基本的举证原理——救助人证明自己没有撞到老太太。这种“自证清白”带来的后果是,让许多救助人“寒心”,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不敢去救人。
“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侵害,受害者必须提供证据,而不是由救助者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朱虎说,被救者举证避免了诬陷好人的事情,也省得“做好事前得先拍照”。“也许是对现实和法律价值的一种暗合,地方性法规对现行法律做出阐明式的规定,从客观上有助于大家做好事。” 朱虎说。
救助免责符合无因管理制度
朱虎认为,《条例》规定,被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只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因救助损害被救助者利益承担责任的规定,也符合法律中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我国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一大价值就是鼓励他人做好事,当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可以向受益的被救助人请求补偿。法律还规定,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为不够谨慎等原因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实行损益相抵的规则,减轻或者免除责。
“如果被救助者要因自己的任何轻微过失而对被救助者承担责任,这在客观上会阻遏救助这种有利于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朱虎说。
陈惊天也表达相同观点,认为不能给道义方太多的负担。“我个人认为助人者过失不宜承担责任,只有故意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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