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人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备受关注的海口市民龙小姐银行卡内存款3.5万元在广西遭盗取而银行拒绝赔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当事银行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龙小姐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为由,判令银行方面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一名资深法律人士指出,在国内类似案例中,大多由于持卡人无法举证而败诉或因“先刑后民”的规定被搁置,但本次法院在判决中不仅判令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还批驳了银行方面提出的“霸王条款”,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储户而言,可谓是一大进步。
储户存款遭盗取,银行声称“系统安全无缺陷”
2009年3月,龙小姐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金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贸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银行卡,截止2010年10月20日,卡内余额为35381.19元。2010年10月21日,在卡未遗失及外借的情况下,该卡被盗走35290元,卡内余额仅剩下91.19元。获悉卡内存款被盗,龙小姐遂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金贸派出所报案。经警方查明:龙小姐存款被户名为农某的人从工商银行广西南宁中尧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其后,龙小姐与工行金贸支行交涉,要求其赔偿损失,工行金贸支行以其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龙小姐将涉案的两家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龙小姐主张被告工行金贸支行违约,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工行金贸支行向龙小姐偿还存款人民币35290元。
工行金贸支行和工行中尧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法院方面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结果可能影响到该案的正确处理为由作出裁定,中止该案诉讼。但后考虑到公安机关仍未结案、犯罪嫌疑人还未归案,如继续以“先刑后民”来处理,刑事案件极可能永远也破不了,民事案件不可能随之永远拖下去,储户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法院方面于日前恢复了该案的审理。
工行金贸支行上诉称,该行的银行系统按照银行监管规定设置,系统安全无缺陷。而且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从该行管辖的ATM机支取,而是从工行中尧支行设置的ATM机凭密码支取。因此在与ATM机的“人机对话”过程中,该行既无过错也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行同时认为龙小姐没有尽到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灵通卡的密码由持卡人本人设定,也只有其本人知道。本案争议款项的支取,如果不是龙小姐所为,则完全是龙小姐保管密码不当,将密码泄露于他人导致。法院判决此类案件不应脱离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否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工行中尧支行亦表达了类似观点,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的判决,支持工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
龙小姐及其代理人指出,龙小姐与工行金贸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其账上权益被他人所侵犯,工行金贸支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工行金贸支行认为其“银行系统按照银行监管规定设置,系统安全无缺陷”纯粹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最近几年,包括工行在内的各大银行,因银行卡滋生的缺陷、自动取款机监管不严,导致银行卡被犯罪分子伪造并盗取密码,从而盗取客户卡内存款的事件层出不穷。为此中国银监会要求全国所有银行内将所有的磁条卡升级为IC卡。在此情况下,工行金贸支行却声称“系统安全无缺陷”不仅不诚实,更是对储户的不负责任。
法院判决批驳银行“霸王条款”
海口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有关条款规定,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相对储户来讲,工行金贸支行作为推出自助银行与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与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因此,工行金贸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制作及发卡人,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及时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其制作及签发给储户的借记卡具有更高的保障和防伪功能,从而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储蓄关系中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则负有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小姐作为一名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和ATM机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其在使用工行金贸支行的借记卡时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龙小姐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其提交了借记卡,证明自己与工行金贸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及自己的存款数目,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工行金贸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未能尽到保障借记卡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取存款得逞的主要原因。
该院还在判决中对银行的一些“霸王条款”进行了批驳。法院指出,由于工行金贸支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以致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为工行金贸支行与龙小姐成就的交易。其次,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够破解和利用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和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如果工行金贸支行认为在ATM机上进行人机交易的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借记卡从龙小姐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那么只能视为该行自认其发放的借记卡存在安全隐患。
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法院方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龙小姐的存款损失系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支取的,过错责任不在龙小姐。工行金贸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该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龙小姐借记卡内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龙小姐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要求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工行金贸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储蓄存款合同,向其支付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工行金贸支行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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