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9月8日消息(记者王仓春 实习生吴坤燊通讯员李明建)“同学的朋友在送她回家的路上,乘她醉酒之机,将其带至酒店强奸。” 被害人何某某说,她清醒后发现被人强奸。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符某源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8日向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犯罪嫌疑人符某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害人何某某回忆, 2012年2月27日晚上11时许,同学约她去海口市国贸一家酒吧喝酒,在酒吧里其认识了同学的朋友符某源。玩到次日凌晨2时许,符某源送何某某回家,醉酒后的何某某隐约记得被符某源送到一家酒店,自己在该酒店二楼卫生间吐了,后又被符芝源拉上出租车到了另一家酒店。在酒店房间里,符某源扑到她身上脱其裤子,何某某使劲抓住裤子不让脱,还警告符某源,但符某源还是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在反抗中用手不停的掐符芝源的胸前、肩膀和背部。
犯罪嫌疑人符芝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符某源与何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符某源宣告无罪。
关于符某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符某源与何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符某源宣告无罪的辩护辩解”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符某源趁被害人何某某醉酒之机强行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有被害人何某某对案发经过的详细陈述,符某源在强奸何某某过程中,何某某反抗时咬伤符某源的嘴唇,抓伤符某源手臂和后背的伤情照片及符某源供述,均证实何某某并非自愿与被告人符某源发生性关系,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
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符某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符某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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