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家刚注册营业不足两个月的文具店,因销售盗版《新华字典》,被判赔7000元。
被告黎某芳经营的海口某艺昌文具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投资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具、小百货、零售。
2011年8月,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月20日,该处公证员肖明富与公证人员宋湘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边欲晓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某文具店,由张宏毅、边欲晓花费50元购买了署名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0版),并从该文具店取得了《海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以手工填写的方式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由公证人员见证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1)琼崖证字第9345号《公证书》。
经比对,黎某芳销售的《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新华字典》外观、内容基本相同,封面的颜色较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颜色深,字典正文纸质偏黑、偏薄,厚度明显偏小,印刷和装订粗糙,扉页没有防伪水印。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律师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公证费1 000元、购书费50元、交通费100元。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黎某芳经营的海口某文具店销售的新华字典(第十版)系盗版书籍,侵犯其专有出版者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亚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4650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对黎某芳销售侵权《新华字典》的事实予以认定。黎某芳销售的《新华字典》系侵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黎某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黎某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要求黎亚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要求黎某芳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全部支持。
法院考虑到黎某芳在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取证前2个月才注册营业,经营时间较短,同时根据黎某芳的其他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为制止黎亚芳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4650元,黎某芳应如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法院判决黎某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新华字典》盗版图书的行为;黎某芳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 650元,共计14 650元;3、驳回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25元,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负担450.35元,黎某芳负担715.9元。
黎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黎某芳向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以同一事由起诉黎某芳;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25元,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黎某芳承担;本协议自黎某芳向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经过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黎亚芳达成调解协议,黎某芳很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终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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