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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力宝金罐案终审庄晓岩败诉 不审查是否含金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3-04-25 12:28

  健力宝“金罐案”昨终审 法官称即使健力宝曾承诺“纯金” 庄晓岩同样会败诉

  本报讯 (记者刘艺明通讯员孙楠、张文)昨日9时30分,健力宝“金罐案”在佛山中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宣判,作为上诉方的庄晓岩缺席宣判。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庄晓岩的上诉。

  在宣判的前一天,记者曾采访庄晓岩的代理律师杨富壮,他表示中院曾致电要求他与庄晓岩到场听取宣判。不过,他与庄晓岩都因为手头工作繁忙,应该不会出庭。昨日上午,他与庄晓岩的确没有出现在宣判现场。宣判原定在上午9时30分开始,不过审判长延长15分钟等待时间后,确定庄晓岩与律师均不出庭后,才开始宣读判决书。

  适用法律争议:

  《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

  在宣判一开始,法官就围绕着“金罐案”究竟适用什么法律条文作了详细的解释。庄晓岩一方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裁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而健力宝一方则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据了解,庄晓岩一方之所以坚持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合同法》将赠与合同性质确定为“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该合同就可以成立,无须看交付的赠与物究竟如何,这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有着原则性的不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赠与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是怎么样才能成立。

  对此,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法不溯及既往”。所谓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因“金罐案”中的赠与合同形成于1992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施行于1999年10月1日的《合同法》,而应适用当时已施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审查范围争议:

  金罐是否含金不在审查范围内

  在一审时,三水法院在判决中提出的“金罐非金”论,引来很大争议。当时三水法院指出,按照日常生活常识,金制品涵盖多种种类,包括镀金、包金、纯金等等。而通常意义上的金制品也不仅指纯金制品。因此,健力宝方面并不负有赠与纯金金罐的法律义务。

  在佛山中院的终审宣判中,则完全回避了这方面的话题,因为金罐是否应是纯金制造,健力宝当时是否许诺金罐值四万元,中院表示依法均不在审查范围内。这又是为什么呢?

  佛山中院认为,《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由于赠与合同在赠与物交付时才最终成立,因此,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同条款应以实际交付的赠与物为准。本案中,健力宝公司交付金罐且庄晓岩接受,双方赠与合同关系于该金罐交付时成立,合同确定的赠与物的材质及价值等具体内容以实际交付为准。

  中院称,由此可见,健力宝公司在赠与前是否声称金罐为纯金制品及其价值如何,均对诉争赠与合同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

  “通俗来说就是赠与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什么,就认定该赠与物是双方合同确定的赠与物。即便健力宝当初作出过纯金的承诺,根据本案发生时间所应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后都会得到今天一样的裁判结果。”

  ——案件二审的审判长陈儒峰

[来源:广州日报] [作者:] [编辑:刘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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