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表现出严惩食品犯罪的意愿。此前,从北京一中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来看,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数量相去甚远,近10年间,该院仅受理了4起食品安全类犯罪。
进口食品安全规制存空白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必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这类进口食品一旦发生安全问题,就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执法困境。
当前进口食品渠道多样,消费群体广泛。一些人利用出国机会带回大量外国食品后,自行在网店公开销售。其中极可能出现个人携带入境食品未通过检验检疫的情况。这些未被检验检疫,或者在国内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进行安全鉴定,需要国家尽快出台鉴定标准。
食品安全入罪范围过窄
据法官介绍,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从社会防卫的需要来说,如果能够证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购入了变质食品或有毒有害的原料,就应当适当扩大打击范围,给予刑事处罚。但当前法律尚未将此入罪。
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状过窄。构成此罪应当具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两个要件。实践中一些案件不符合这一要求,例如“澳蒙”系列奶粉案。该产品奶粉蛋白质含量低于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蛋白质含量偏低又并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类似事件中,可能出现犯罪人销售金额很低但造成极大社会危害的情况。但如果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处罚又明显过轻,罪刑难以相适应。
食品安全权威鉴定难判断
在北京食厚德食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一案中,对涉案食品安全的鉴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该中心是北京市工商局设置的监督检验机构,未纳入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严格上讲,未纳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属于“鉴定意见”。但由于当前尚无对微生物进行检验的专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此类鉴定均系食品卫生监督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因此法院也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从“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方面讲,应当进一步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范围,全面鉴定类别。
另外,当不同机构出具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时,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员往往难以判断。建议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并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辅助法官全面理解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本报通讯员陶炜 鲍艳 张燕龙
·凡注明来源为“海口网”的所有文字、图片、音视频、美术设计等作品,版权均属海口网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进行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或建立镜像。
·凡注明为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网络内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邮箱:jb66822333@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