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许多媒体在屡屡曝光幼女受到性侵害的案件的同时,也对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的罪名产生质疑,认为该罪名已成了性侵幼女者逃脱严惩、肆意妄为的救命符,应当废除并以“强奸幼女罪”严处。笔者在对这些幼女受到性侵害感到痛心的同时,作为法律学者,也在思考原本为保护幼女的“嫖宿幼女罪”为何被认为是性侵幼女者的救命符?
诚然,对性侵幼女的犯罪分子应加以严惩,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但是否真的有必要将性侵幼女现象多发的原因归结为立法上的不严厉?“嫖客”们在实施性侵幼女前真的考虑过相关法律后果?显然未必。其实,在法治发展的过程中,“严惩”的观念是需要慎重对待的。在笔者看来,对犯罪加以重罚这实际上是一种原始和朴素的法治观念——复仇观念的反映,即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不可否认,这种观念在建立完整的刑罚体系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规律毕竟是逐渐远离复仇的形态,便酷刑不断得以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普遍的规则实现公平的过程。当前,如果强化复仇观,特别是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受这种朴素法治观念支配,还可能产生许多冤案和粗暴执法的现象。
当然,法治文明发展的过程也应当与人们的观念相适应。毕竟,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要得到人们的认可,亦要符合世事人情,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屡屡曝光的性侵幼女案,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引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慨。那么,我们的法律对性侵幼女的犯罪惩处力度是否过轻了呢?嫖宿幼女罪是不是真的就成了犯罪人的保护伞呢?在我看来,显然并非如此。
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罪两者的立法原意本都体现了对强化幼女的特别保护。但由于强奸与嫖宿的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又不能混为一谈。某媒体对施暴者的信息进行统计后发现,性侵案中8成为熟人作案,其中公职人员占45%。事实上,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公职人员性侵幼女的行为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的现象,更多的是由于司法部门对公职人员的偏袒和枉法裁判的结果。这的确可能纵容了性侵幼女的犯罪,也造成了人们对嫖宿幼女罪的误解。取消嫖宿幼女罪反而可能会矫枉过正。
法治的实现,不仅要有普遍的规则,更要求公平地将普遍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这个过程是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的。具体说,司法部门在审理性侵幼女案件,特别是针对公职人员性侵幼女的案件时,既要严格把握好保护幼女的刑事政策,又要准确适用刑罚,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公平对待,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如此,我们才能够在保护好幼女的同时,也能保护和提升我们那些原本就很脆弱的法治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