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人注目的刘志军案日前一审宣判。人们在关注判决结果的同时,还热议辩护人提出的一个辩护意见:法院在为刘志军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刘志军对于中国高铁建设的贡献。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没有采纳是对的,因为刘志军对于中国高铁建设的贡献,并不构成从轻或减轻刘志军刑事责任的理由。刘志军的高铁贡献与刘志军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关系。
刘志军犯下的罪行是受贿、滥用职权,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达6000多万元。针对这样的犯罪事实,法院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已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刑法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譬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立功”等等,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除了这些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其他的辩护理由,都应当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予以排除。
刘志军对于中国高铁建设的贡献,就是这种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的因素。一方面,我国法律从未承认这样的贡献与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之间有何关联。另一方面,这样的贡献虽然有个人的因素,但主要是一种职务上的贡献,是天时、地利等各种积极因素合力推动的结果。大致说来,在我国高铁建设提速、铁路基础设施大幅度改善之际,任何居于铁道部长职位上的人,都会做出大致相当的贡献,甚至会做出更大贡献。因此,刘志军的贡献,本质上是他履行法定职责所带来的结果。把这样的结果作为刘志军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嘲笑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竭力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是他的法定职责,也是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平衡的一种支撑。试想,如果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或理由,就不可能让审判者因为“兼听”而“明白”,审判者就可能偏听、偏信一面之词,这是为冤假错案的滋生提供了通道。
正是在辩护职责的激励下,刘志军的辩护律师才提出这种“以高铁贡献换取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透过这种过于牵强、以至于根本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我们其实也可以看到,辩护律师要为刘志军找一点足够给力的辩护意见,并不那么容易;或者说,在刘志军案中,辩护律师能够发挥才智的空间实在太小了。
在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力量一直偏于弱小。为填平法治实践中这块短板,公共舆论应当对辩护者给予更多宽容和理解。至于辩护者,则应当通过高品质的言行,更好提升自己的职业声誉与职能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表面上看,这是在帮助自己的当事人,实际上,这是在助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