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内有5万多元,是何世亮肖永凤夫妻多年来省吃俭用的积蓄。不料,这笔钱被精神出现问题的妻子捐给了四川省慈善总会。丈夫想要回这些钱给妻子治病,但需要法医鉴定捐款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近20天等待,何世亮拿到鉴定报告,肖永凤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省慈善总会和红十字总会表态,将尽快退还捐款。(7月9日《云南信息报》)
说起来有点“儿戏”,因为,捐出去的钱,已经发生赠与法律效力,怎么可以拿回呢?这种说法太固执、太传统、太不解放思想、太不接地气。何出此言呢?
首先,捐款设“后悔期”,有利于纠错。这主要是针对类似于肖永凤这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的捐款不是真实的意思表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捐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该允许当事人或监护人“悔捐”。
其次,捐款设“后悔期”,捐款结果更加能够体现公民的慈善真实性,看清慈善现状,并将为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和精神找到更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再者,捐款设“后悔期”,彰显慈善组织的宽容、自信。捐款设“后悔期”,对慈善组织是一种重大考验。比如,工作量要增加,服务水平要提高。但更多更深层次的是考验慈善组织对慈善理念的认识,如果把捐款数量即以“政绩”作为慈善成功的标志,就会不同意捐款设“后悔期”,如果真心实意地做慈善,就不会在乎捐款人是否后悔。
最后,捐款设“后悔期”,对慈善组织也能起到适当的监督作用。慈善捐款也是一种委托关系,即把善款委托慈善组织捐给指定的地方指定的项目或指定的人,换言之,慈善款项虽然到了慈善组织的账上,但捐款人有监督权,慈善组织必须依法组织和用好捐款,否则,捐款人可以撤回捐款,或重新委托慈善组织实施,或改捐款给其他地方,或者其他项目,或者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