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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不是诈骗,更像聚众赌博
集资诈骗不是诈骗,更像聚众赌博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系北京学者 时间:2013-07-17 11:27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又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诚如陈有西律师所说,这个法律本身有问题,它不但与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的刑法发展趋势相悖,也与受害人有过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法理相悖,受害人放高利贷本身是贪心的,有过错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更大的问题在于它自相矛盾:集资就是集资,哪怕是非法集资,哪怕集资时隐瞒了风险,也不可能同时又是诈骗。除非借集资之名骗钱,投资只是幌子,拿到钱后就逃亡或藏匿起来,才是诈骗。但是这种情况下“集资”不过是千千万万骗术中的一种,用诈骗罪处罚就可以了,诈骗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所骗金额,完全没有必要另外搞一个“集资诈骗”的罪名。

  典型的“集资诈骗”并不是真诈骗,而是一种赌博,赌地产升值、矿产升值、知识产权创新或者股票上市,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日常经营很难有那么高的净利,另一方面也因为急于扩张规模牟取更大利益,当然需要以后面的集资来偿还先前的借款本息。尽管通常为了弄到更多的钱而夸大投资利润或掩饰拆东墙补西墙所蕴含的高风险,具有“骗”的某些特征,但放贷人作为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本来也应当知道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知道有风险而假装不知道,利令智昏愿意为获取高额利息赌一把,那就很难说是受骗,倒更像是间接参与这种赌博并分利。我这么说当然不是说应该对“非法集资”的人处以聚众赌博罪。他们并不符合聚众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赌博,即使合法化也属于娱乐业,而企业家“非法集资”所从事的往往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而非娱乐活动。说高息集资是赌博只是一种比喻,或者说是对于赌博一词的引申。

  刚刚被秘密执行死刑的曾成杰确实存在触犯现行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问题,但当初他在湘西州从事这种民间融资本是得到当地政府大力支持的,融资协议还有当地公证处公证,连夸大投资利润或掩饰经营风险都没有必要了。无受骗,何来诈骗?后来湘西州换了党政领导,意识到高利贷中蕴含的金融风险,要打压这种民间融资行为,导致党政官员率先收回高利贷,谣言四起,挤兑来临,加速了这些“非法集资”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如果一定要把还不起钱这种客观上不能兑现诺言说成骗,那么当地政府的态度也同样前后不一,是不是构成诈骗共犯?何况曾成杰是不是到了还不起钱的程度本身有争议,政府在法院判决前提前处分曾成杰的资产不经过他本人同意,而且是卖给政府自己,无论是在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都是有问题的。

  这样一种本身在不断还钱、赌赢了就彻底还清、赌输了就“要钱没有了,要命有一条”的心态,显然跟“非法占有”不同,主观恶性远比诈骗轻。由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集资诈骗”的量刑比诈骗还重,“集资诈骗”无疑应当解释为以集资为幌子的诈骗行为,而非含有一定虚假陈述并最终资金链断裂的集资行为,尽管“集资诈骗”这个罪名我认为是毫无必要的。

  用诈骗或“非法占有”的标准来衡量,不只是曾成杰、吴英,几乎以前所有根据“集资诈骗”罪名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没有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但为什么法院都会那么判?一方面可能是因为“非法集资”的受害人太多存在“平民愤”的政治压力,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官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做了体系解释———“集资诈骗”并不像诈骗那样被列入侵犯财产罪,而是被列入扰乱金融秩序罪。但是这样一来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非法占有”就成了跟“非法占有”通常含义不符的黑话,显然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由于中国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处置不如破产程序规范和公平,再加上企业主被抓、被杀对企业资产贬值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甚至难以避免经手官员雁过拔毛,这种“平民愤”的方法不是减少了放贷公众的利益损失,而是进一步损害了放贷公众的利益。尽管法律不保护高利贷,但他们的本金政府还是应该尽量减少其损失的。

 

(编辑: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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