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潇 付强
近年来,公民“被精神病”和精神病人行凶伤人等现象屡有发生,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问题引起了各方重视。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给予关注。
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编者注),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普遍决定性效力及失真后救济不完善的情况,将法律条文中的“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改动的目的在于,鉴定的结果只是鉴定人的判断,而不是定案的依据,因此法官仍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才能作出判决。
但不可否认,“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得出的结果,在法院决定时具有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仅仅做字面上的改动而没有程序方面的调整,并不能使现状得到改善,失真的司法鉴定意见仍会对患者、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在英美法系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从地位上说与普通证言相当。法庭上,法官会通过对专家的资格、法庭的表现以及交叉询问等方式确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对于失真的鉴定意见,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聘请其他人作为专家证人,因而对于鉴定意见失真有一定的救济效果。在大陆法系,对于失真的救济一般在于重新鉴定,对于失真鉴定的责任制度也有较多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他国经验,对鉴定意见失真后的救济机制进一步完善。
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我国,缺少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缺乏对于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辩论。主要原因在于,鉴定意见中多为专业及抽象的概念,对于非精神病学专业的当事人来说难以理解,也难以作出有力反驳。再者,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很少有专业人士可以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具有相关度的质疑,而且鉴定人的解释当事人和法官也难以听懂。而引入精神病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引入专家辅助人的优点在于,可以使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这种来自同行专家的监督力量,会督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失真情况的出现。
建立鉴定意见失真的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中鲜有涉及相关责任及惩罚的规定,仅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然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鉴定人的故意和过失有时难以分清,因此追究其责任容易落空。一般认为,由于学术上不同的认识、材料收集的差异和鉴定时机的不同导致鉴定错误,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这些情况,必须有证据加以佐证。如鉴定意见中对作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诊断标准和学术争议要有明确的记录;对所收集的材料和用于鉴定的材料加以分类;交谈过程中重要部分的笔录要详细,对时间的记录也要准确;对于比较重要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还可以对鉴定过程进行录像。只有在这些情况都准确详细的条件下,才能对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判断。如果鉴定结论被认定是错误的,而鉴定人又没有详细地记录过程导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被认定为存在责任。
增加鉴定人出庭及其他方面的规定
出庭义务的履行缺乏强制力保障是鉴定人不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2005年9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该条款对什么是法定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条款看上去是对鉴定人的出庭提出了明确要求,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对于异议的程度没有进行规定;其次,何为“认为有必要”的标准,也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前文所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本身就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但其作为证据却有很高的证明力。因此在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中,对鉴定人的出庭应有更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只要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其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鉴定人以小组的形式得出统一鉴定意见后,可以让其中一名鉴定人代表小组出庭接受质询,形成鉴定人轮流出庭的制度。这样既使鉴定意见能得到充分质证,又可以相对减轻鉴定人的负担。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