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闫晨伟向朋友陈浩借了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闫晨伟并没有按合同要求按时还钱,于是陈浩将闫晨伟和妻子王美琳一同告上法院。然而,王美琳认为非常不公,表示对丈夫借钱完全不知情,为什么她也要一起还丈夫借的钱。本期今日开庭将为您揭晓法院的最终判决与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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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欠债200万妻被告 海口中院判夫妻共同还款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3-09-02 08:31

  海口网9月2日消息(记者谈星余 特约记者钟文渊 通讯员符晓玮/文)丈夫闫晨伟向朋友陈浩借了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闫晨伟并没有按合同要求按时还钱,于是陈浩将闫晨伟和妻子王美琳一同告上法院。然而,王美琳认为非常不公,表示对丈夫借钱完全不知情,为什么她也要一起还丈夫借的钱。本期今日开庭将为您揭晓法院的最终判决与说法。

  老公借钱未还夫妻被讨债

  2012年2月20日,陈浩与闫晨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闫晨伟向陈浩借款200万元,期限8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到10月21日,月利率为2.6%,闫晨伟按月支付利息,并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200万元,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陈浩除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权要求闫晨伟按日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意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晨伟的妻子王美琳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字,知悉其丈夫借款之事。合同签订当日,陈浩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闫晨伟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闫晨伟、商道公司、王美琳均未依约每月向陈浩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于是陈浩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妻子称别人冒用笔迹签字

  对于陈浩的欠款,王美琳也要一起还,她觉得很不公平,王美琳表示,她对闫晨伟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是他人假冒王美琳签字,一眼就能辨别。王美琳说,她与闫晨伟长期以来夫妻关系紧张,分居多年,双方为了家庭的完整而未办离婚手续。

  王美琳还认为,该笔债务系闫晨伟为商道公司经营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她并未得到和花他一毛钱,也就是说,借款合同履行人是陈浩与闫晨伟,王美琳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和见证人,应当驳回陈浩对王美琳的诉讼请求;让王美琳承担该笔债务对她不公,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何况,闫晨伟还有其它多笔债务。

  债主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浩则表示,所涉借款系王美琳和闫晨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王美琳和闫晨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美琳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见证了该借款的真实、合法、有效。陈浩认为,即便王美琳未在《借款合同》上有任何签名,在借款人处仅有闫晨伟一人的签名,但所涉借款仍可依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另外,陈浩还认为,王美琳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即使不是王美琳的真实签名,作为借款人闫晨伟的配偶,王美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浩作为债权人也有权以闫晨伟和王美琳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判夫妻共同担还款义务

  龙华法院认为,陈浩与闫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美琳作为闫晨伟的配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知悉并签字认可,因而对陈浩主张要求闫晨伟、王美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对陈浩要求闫晨伟、王美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6%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商道公司签字盖章同意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于陈浩要求商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闫晨伟、王美琳向陈浩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商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王美琳不服,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经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8日,海口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夫妻一方擅自借钱

  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陈剑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王美琳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来举证证明。因此法院判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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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口晚报] [作者:谈星余] [编辑:李文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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