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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共利益就可征地吗?
为了公共利益就可征地吗?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 时间:2013-10-28 16:39

  10月22日,云南省晋宁县发生约200名村民打砸30余辆政府公务车,并致26名公安民警和1名协警不同程度受伤的群体事件,最终以县委书记蔡德生等领导承诺不征地并在承诺书上按上手印得以平息。该事件因晋宁滇池边古滇王国文化旅游名城项目征地而起,该项目属于宪法规定的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事项,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商业开发行为。那么,在公共利益和相关的民众利益产生冲突、为民众所不同意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取舍?    

  毫无疑问,如果是关涉国家安全和军事需要以及涉及国家和公众重要利益的重要交通及其他基础建设事项,即使是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政府也可以在给予公平补偿的情况下,采取妥当措施进行强制征收。那么,是否需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呢?难道只要涉及到公共利益就可以进行土地和房屋征收吗?由于公共利益是无限的,在无限的公共利益面前,作为个人安身之托的最重要财产将没有任何保障,随时可能被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必然使宪法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财产的保护虚化,也就难免因为背离设立政府的初衷(保护个人生命、安全与财产)而引起反抗。

  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当界限,能引起土地与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而不是只要属于公共利益就可征收。进行土地与房屋征收时,需要在实现的公共利益与丧失的个人利益间进行权衡。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认识很难统一,为了消除分歧,也为了防止征收权的滥用,就需要确立一些基本前提或条件。

  首先,既然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基本的公认性。重要公共利益必然是与相关范围内的人都有关的,是每个人都能感受甚至都需要的,甚至是所有人都会认可的。比如说前述国防利益与重要交通与基础建设事项,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一些事项。相反,像一些形象工程,如果仅仅政府认为重要,而民众并不认为重要的话,就不应当认为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土地房屋这样的重要财产不仅代价高,而且是数量有限、不可再生并难以复原的,本就只应用于那些都认可而不是存在争议的事项上。

  其次,应当具有基本性或普遍需要性。公共利益按其本性来说是没有尽头的,而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所以只能把征收土地用在基本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中去。对于那些还不属于基本需求的东西,比如高尔夫球场,只应当让那些有特殊偏好和优越条件的人自己承担享受这种利益的代价,而没理由让没有相关需要的公众为其负担代价。而且,各式各样的非基本需要性质上与其说是公共利益,不如说是那些特殊偏好者的部分人利益。

  再次,作为土地征收依据的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必须性、必要性。在有些人会有特殊偏好的同时,每个人的需求和欲望也是没有止境的,但由于任何社会资源都是有限的,理性社会只能满足那些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必要和必须的公共利益,而不会追求那些非基本需要的“奢侈品”。

  最后,引起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还应具有当下性、迫切性。只有现实的、当下的需要才是真实的需要,而将来只不过是一种估计和预期,会随着社会发展和条件变化而变化,原以为需要的东西到时可能不需要了,而不曾想的东西却可能变得非常需要。如果为了将来需要征收土地,不仅会造成宝贵的土地资源浪费,而且还可能妨碍将来的真正需要,所以政府不应为了将来的公共利益进行预征,这既为国务院明文禁止,也为土地管理法所不允许。

  总之,不能只要涉及到公共利益就可进行土地征收,而是要看有没有必要性,要多听听民众的声音。(作者吴元中系法律工作者)

(编辑: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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