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11月7日消息(记者 朱佳莹)搬砖工人小汪跟随同乡在某砖厂打工(厂方并不知情)。6月27日下午6点多收工后,小汪到砖厂旁边的河里洗澡溺亡,死者家属将砖厂经营者甘某告上法庭,近日,海南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甘某将赔偿小汪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8209.44元。
2009年6月25日,小汪跟随同乡石某到甘某经营的砖厂打工。厂方对此并不知情,石某也没有通知厂方。两日后,小汪未经厂方安排出工,即到砖厂出窑砖,其出砖量厂方没有登记,只登记为石某的出砖数,算为石某的工钱。当天下午6点多钟收工后,因砖厂无公用洗澡设备,小汪到砖厂旁边的河里洗澡,溺亡事故发生。小汪死后,甘某已向汪某的家属支付了4000元。
小汪的家属认为甘某应该对汪某的溺亡承担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甘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194988.11元,去除甘某已支付的4000元,合计190988.11元。
甘某在二审时辩称,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雇员应当以领取报酬为前提。小汪并不是甘某雇佣过来上班的,而且其到来厂方人员并不知情,小汪也未就劳动报酬一事与厂方有过协商。事发当天并没有本厂的人员让小汪工作,可见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小汪作为一个有正常心智和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自身不会游泳,完全能预知下河游泳可能发生溺水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自冒风险下河游泳,因此对其溺水身亡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后果负完全责任。小汪溺亡事故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因而甘某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小汪在砖厂出窖砖的事实,结合甘某、石某等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海南二中院足以综合认定汪某出窖砖的行为系为甘某提供劳务。因汪某系在高温高尘的工作环境中出砖,砖厂并无公用洗澡设施,小汪因此到砖厂旁的河边洗澡而溺亡。小汪的死亡与砖厂的工作环境及砖厂当时无洗浴设施供其使用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甘某经营砖厂的劳动环境是造成小汪死亡的重要原因,甘某因此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小汪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砖厂旁边的水沟有潜在的危险,但其仍冒险下水,对其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甘某于五日内支付小汪的家属各项赔偿费用48209.44元,驳回小汪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出于司法人文关怀,海南二中院对该案的二审受理费1455元,予以免交。
判决做出后,法官还就赔偿数额的计算予以了释明。本案中,根据甘某、小汪的过错程度,应由汪某负70%、甘某负30%的责任为宜。法院对小汪的家属六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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