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岁的吴芬家住昌江,她丈夫齐宇在矿企任机械师。一天,齐宇在家中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齐宇的死亡未被认定工伤,吴芬一纸诉状将海南省人社厅作为被告、矿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9月,齐宇与海南某矿业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任机械工程师。
2012年11月14日,齐宇上午正常上班,11时30分,他从选矿厂出来后,搭乘蔡某的摩托车回家吃饭,中午12时左右,齐宇在家中洗手间昏厥倒地,经当地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同年12月,吴芬向矿业公司提出以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公司向省社保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对齐宇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月,省社保厅向昌江人社局发出函委托调查核实矿业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情况。
随后,昌江人社局复函称:齐宇在选矿厂一科室上班时,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后被安排到另外项目工作时,因项目部工地距离选矿厂约5公里,且工地未正式集中送饭,工程指挥部口头约定在计划送饭前,工作时间上午为8时至11时30分,下午为14时至17时30分。齐宇死亡的第二天,公司按计划开始送饭,工作时间调整为8时至下午16时。
2013年1月底,省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齐宇中午下班后在家中因心源性猝死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吴芬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维持了省社保厅的决定。吴芬为此诉至海口中院。
对于丈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还是在家中突发疾病?吴芬这样认为:“齐宇死亡前两天,听其说到身体不适,这显示已有患病征兆,齐宇被同事李某发现脸色发白并称感觉不舒服,证明齐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而不是回家后才发病。”
法院认为,吴芬丈夫齐宇是在家中昏厥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在其家中现场死亡。齐宇的死亡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
2013年10月,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吴芬的诉求。吴芬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近日,此案终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吴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心源性猝死”的事实。
律师说法
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冼秋玉律师认为,齐宇家属主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种“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即可,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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