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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药零容忍体现社会共识
对假药零容忍体现社会共识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杨涛 时间:2014-11-20 10:47

  此次司法解释在对制售假药体现零容忍的同时,也注重了刑罚的谦抑性,避免伤及无辜

  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4起典型案例(11月19日《新京报》)。

  假狂犬疫苗、假治癌药,近些年,各种假药渐成泛滥之势,严重威胁到公众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此次,“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大了对制售假药的刑罚制裁力度,体现了对假药的零容忍,值得我们期待。

  在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需要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但是,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去除了这个条件,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体现了立法者对生产、销售假药的零容忍。但是,哪些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并不明确,此次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什么是生产行为,例如“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都认定为生产行为。同时,对有“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等行为,都认定为共同犯罪,这就更有利于明确地打击犯罪。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零容忍还体现在对假药的虚假宣传的刑罚制裁上。《解释》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其他人员如果明知是假药而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一些违法人员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假药,根据司法解释也有法可治。今后,只要明知是假药而提供广告宣传的,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零容忍也体现在对这些造假者的经济处罚和相应的行为禁止上,让他们不但要因为自己的行为而被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便宜,甚至是倾家荡产。《解释》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相比以往的经济处罚,违法责任大大加重。

  当然,此次司法解释在对制售假药体现零容忍的同时,也注重了刑罚的谦抑性,避免伤及无辜。例如,《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总而言之,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打击制售假药的法网更加严密,但是,立法和司法机关仍然要与时俱进,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法律。与此同时,执法和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真正织就一张能够捞尽违法犯罪分子的法网。

(编辑: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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