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新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强某、马某诉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宣判,判决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
4月28日4时左右,k1661次列车运行至幸福滩-焉耆站间时,撞上横穿铁路线的强小某(强某、马某的女儿,已成年),导致其死亡。
事故现场铁路线两侧无防护网,无警示标志,线路西侧为居民区,附近居民长期横穿铁路线路,已形成一条小路。
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铁路局向受害人父母赔偿了5000元,与受害人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父母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铁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事故铁路线路时速未达到120公里/小时,不是必须封闭的铁路线路,火车正常运行,受害人横穿铁路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后死亡,有过错。铁路部门防护设施到位,险情发生后处置得当,应当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应当对强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强小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横穿铁路线路具有危险性而为之,其行为过错明显,可以依法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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