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诉人张帆提出的“衣服上的血是自己的,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的证据充分表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随即对张帆等人作案时所穿衣物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提取、委托、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不但在张帆的衣服上,而且在她的鞋子上也检出了被害人吴硕艳的DNA.张帆仅凭猜测怀疑鉴定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
(六)上诉人张立冬提出的“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立冬本人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响应张帆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犯罪意志极其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并无不当。
(七)上诉人吕迎春提出的“名下财物没有用于任何传教活动,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迎春自称,其名下财物的来源包括两部分:(1)2014年之前的,是吕迎春为张帆治疗抑郁症的报酬。但不容否认的是,吕迎春所谓“治疗”,恰恰是向张帆灌输“全能神”邪教思想,带来的后果是张帆成为了一名狂热的全能神教徒,所谓的“报酬”正是其进行邪教活动的见证;(2)2014年之后的,是张立冬、陈秀娟赔偿其的精神损失费。一方面,根据张立冬供述和陈秀娟证言,这部分钱财是奉献给“全能神”教会的,因吕迎春是所谓的“长子”,故存于吕迎春名下,吕迎春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这部分钱财的流转过程本身,就是“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所谓张立冬、陈秀娟夫妇多次欺骗吕迎春,这些钱财是赔偿她的精神损失费,仅是吕迎春为巧取并占有他人钱财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
(八)上诉人张航提出的“参与殴打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并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应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过程,是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同,但指向是明确的。张航自称的当时“掐被害人胳膊”,就是参与围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之一。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每一名共同犯罪人均应对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区分各人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具体到本案,相对于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人,张航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一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九)上诉人张巧联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充分体现上诉人涉案情节明显较轻,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巧联辩解“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参与殴打被害人吴硕艳之时,张帆等人不仅在语言上明确要求将被害人杀死,而且在行动上已经付诸实施,张巧联在此时参与进去,客观上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亦与其他上诉人形成了共同的杀人故意。
其次,对于张巧联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的地位,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在法定刑以下进行了减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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