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网4月6日消息(海口晚报全媒体记者 李银)六年前,万宁一对夫妇把自己辛苦经营多年的花木公司进行转让,内地老板槠树林接手。虽然约定好买家出近80万元,卖 家出20万元,用这近100万元去办缴纳税费手续。不料,公司按照协议转手后,万宁63岁老人杨泽春接连收到了当地税务部门多份催补缴税款的通知,疑因为对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 代缴义务,老人被要求补缴62万元个人所得税(详见本报报道《海南地税部门听证"六旬老人被催缴62万个税案"》)。由于“同一件涉案,两个行政机关做出两种不同的决定,让 万宁一对年已六旬的夫妇决定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14年9月22日,琼海法院就杨泽春夫妇状告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和第三人槠树林税务管理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报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近日,琼海市法院判决撤销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2014年5月29日对杨泽春、卓育英夫妇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 [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
六旬夫妇被催缴62万元税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
2008年8月,当时身为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春,与妻子卓育英经营的这家花木公司协议转让给褚树某,出让方式为股权转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国家政府缴纳的税费,杨泽春夫妇付20万元,褚树某付77万多元,委托褚某用这近100万元办理缴纳税费手续。
2011年10月6日,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杨泽春夫妇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杨泽春、卓育英限期缴纳2008年8月3日期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总计金额达97万余元。因杨泽春夫妇对被催缴税款存在异议,给税务机关提交了当时与褚树林的股权转让协议,万宁市地方税务局在看过双方协议后,宣布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作 废,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褚树林发出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案件移交到地税第四稽查局,时至今日,该案件已经6年多,但该笔税款仍未入库。
杨泽春为此向多个部门反映、信访,2013年5月,万宁市地税局在给他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认定褚树林为个人所得税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其追缴税款。意见书中说,2012年7 月,此拖欠税款案已由地税第四稽查局第四稽查局立案查处并已查结。向第三人褚树林批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4年5月29日,地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琼地税四稽处[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褚树林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尚有62万多元未 扣缴,限令杨泽春夫妇补缴该款项。对此,杨泽春夫妇不服,决定将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和第三人槠树林告上琼海市法院。
杨泽春夫妇认为: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万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做出决定还没有被纠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的重叠行文,是同一件涉案 ,两个行政机关做出的两种不同的决定,万宁市地税局的决定在前,第四稽查局的决定在后应该无效。
杨泽春夫妇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他们夫妇于2008年8月3日与第三人褚树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9月11日股权转让移交工作结束,当天,褚树林免去我们夫妇的一切职务。由此可 以计算得出,本案税款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即到2011年9月12日到期。即使5年也已经超过5年8个月。由此可以说,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 定追缴税款时效,应该撤销。
2014年9月22日,琼海法院就杨泽春夫妇状告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和第三人槠树林税务管理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公开审理判六旬夫妇赢官司
琼海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泽春夫妇在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槠树林中应缴纳的税款是否尚有62.08万元未缴和被告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向杨 泽春、卓育英夫妇追征该税款是否已经超过追征期。
杨泽春夫妇主张该款已经由第三人扣缴,其不再承担纳税义务,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税款100万元由杨泽春夫妇承担20万元税款,第三人槠树林承担80万元,并且杨 泽春夫妇委托第三人将全部税款办理纳税手续,从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 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琼海法院认为,该《解释》条款是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不适用于税务行政管理行为。
对于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决定杨泽春夫妇补缴税款是否超过追征期问题。《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 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 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规定,只有特殊情 况追征期才可以延长五年,而适用五年追征期必须满足二个条件: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二、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 额在10万元以上。本案属于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但不属于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 况,追征期不能适用五年,应适用三年的一般追征期。从第三人槠树林2008年9月16日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即应纳税款开始,到2012年9月4日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对槠树林 立案稽查进行追征,已经超过三年,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杨泽春夫妇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杨泽春夫妇补缴个人所得税 62.08万元的具体行为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超越职权。杨泽春夫妇主张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超过追征期征税的理由成立,琼海法院予以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2014年5月29日对杨泽春、卓育英夫妇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5 号、[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海南地税第四稽查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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