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时年17岁的林小珍在海口一家甜品店工作,单位提供男女混住的员工宿舍。当年5月22日,男同事张某某离职后搬出员工宿舍,请朋友宋某某帮忙,搬完行李后宋某某以上厕所为由向张某某借钥匙后折返,用胶带将正在睡觉的林小珍手脚捆绑并实施强暴,还将其洗劫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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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17岁少女甜品店宿舍遭同事朋友强暴 该谁担责?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5-04-18 18:31

  2013年,时年17岁的林小珍在海口一家甜品店工作,单位提供男女混住的员工宿舍。当年5月22日,男同事张某某离职后搬出员工宿舍,请朋友宋某某帮忙,搬完行李后宋某某以上厕所为由向张某某借钥匙后折返,用胶带将正在睡觉的林小珍手脚捆绑并实施强暴,还将其洗劫一空。后宋某某被绳之以法,但林小珍至今无法从心理创伤中走出来,她因此患上抑郁症,不得不接受药物治疗,案发一年多仍无法正常工作。林小珍认为同事张某某、老板余某某、物业公司对她所受的伤害都负有一定责任,于是将他们连同强奸犯宋某某告上法庭,索赔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0余万元。海口龙华区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记者李美香

  少女甜品店宿舍睡觉遭强暴

  林小珍是海口人。2013年4月,余某某聘请时年17岁的林小珍到其经营的甜品店工作,并提供住宿。余某某在海口国贸路租下一套三房两厅的房子作为员工宿舍,甜品店男厨师张某某使用一间卧室,包括林小珍在内的3名服务员共同使用其中一间,剩余一间卧室空着。同年5月19日,由于余某某长期拖欠该员工宿舍的水电费,物业对该房屋予以断电处理,员工生活居住困难。5月21日,张某某向余某某提出辞职,打算搬离员工宿舍,并叫朋友宋某某帮忙搬家。当晚,张某某邀宋某某在员工宿舍留宿。第二天上午10时许,宋某某帮助张某某搬行李,当天13时许,宋某某搬完行李后和张某某等人准备到国贸二横路吃饭,宋某某称要上厕所让张某某给其宿舍钥匙,然后返回该员工宿舍。

  当天海口下大雨,员工宿舍里光线昏暗。宋某某返回后发现林小珍独自一人在另一间房屋睡觉,便趁林小珍熟睡之际先用手按住她,用黄色胶布绑住其手腕和脚踝,再用胶布封住其嘴巴和眼睛,威胁其不要乱动,抢走林小珍现金人民币80元及手机一部,之后对林小珍实施强奸。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捕归案。2013年12月25日,宋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获刑6年。

  起诉4被告索赔10余万元

  林小珍说,自从遭受强暴后,她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的折磨,由于精神受到强刺激而产生恐惧、恶梦、焦虑、忧郁,晚上睡不着觉,因患抑郁症至今仍不能正常上班。

  林小珍认为,余某某将提供宿舍作为员工的一项待遇,应当对其提供员工宿舍的安全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然而,余某某忽视女性员工起码的人身安全,安排男女员工混住一处。张某某在集体宿舍中留宿他人,并将集体宿舍的钥匙随意交付他人使用;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外来人员不作登记、任意放行,且未设立足够有效的安全监控设备、安全防范措施;以上三人均对侵权事实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林小珍将上述三人连同强奸犯宋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均未作答辩。物业公司辩称,对于犯罪行为,物业公司是不可预见、不可预知的,故物业公司不负有保护住户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责任。且该居民楼全部住户电表为预支付智能电表,电表在电费用尽后自行断电,而非物业强制断电。林小珍所在单位将房屋租做集体宿舍使用,且任由男女员工混居,同时林小珍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在男女混居的宿舍居住又不自行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使罪犯有机可乘。

  强奸犯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海口龙华区法院认为,宋某某对林小珍实施抢劫和强奸行为,对林小珍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林小珍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林小珍因宋某某强奸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本案中林小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和其他的赔偿请求一并提起,不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林小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经法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565元、交通费692元、误工费25013元,考虑到林小珍被强奸时未成年及林小珍因被强奸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海南省经济发展水平,故对林小珍主张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林小珍的损失是由宋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林小珍主张余某某、张某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日前,龙华区法院判令宋某某赔偿林小珍医疗费565元、交通费692元、误工费25013元、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共计106270元。

  (文中林小珍为化名)

  律师点评

  构成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

  胡景临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余某某将男、女员工共同安置在同一员工宿舍,被告张某某将集体宿舍的钥匙交付其朋友使用与本案犯罪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除实施犯罪的宋某某外,其他人均不具备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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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特区报] [作者:] [编辑:覃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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