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年9月16日下午
地点: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
案由:生命权纠纷
案情:广场舞大妈与散步大妈因故发生争吵,致后者因心脏病发作死亡。死者近亲属将该广场舞的组织者杨某、王某等四人告上法庭,认为四人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有人参与争吵,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5年6月18日晚8时许,李某与丈夫魏某带着3岁的外孙,在泸州市大梯步文化广场散步。3岁的外孙因遇到了幼儿园的同班玩伴,遂挣脱了李某的手,与玩伴一起跑到中老年妇女广场集体舞的方队内,李某赶紧上前将两个孩子拉出。
据原告诉状称:这时广场舞中有人大声骂道,“你不把娃儿看好点,给你踩死了不负责哈。”李某不堪忍受这样的言语,与另一位带孩子的老人一起据理力争。随后争吵加剧,更多的跳舞大妈聚拢来,李某被围在其中。争吵中,李某情绪激动,当场倒地死亡。
经病理尸体剖验报告显示,李某系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发作而猝死。
李某的丈夫魏某、女儿、母亲认为杨某、王某等四人身为广场舞的组织者,负有管理、引导其全部参加人员践行文明健身、遵守社会公德及对他人安全保障之义务,却纵容甚至参与对李某的吵骂,呈围攻性,未尽到相应义务,对李某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四名组织者共同承担李某死亡人身损害损失的30%责任即19万余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现场
这是一起少有的广场舞大妈参与吵架致人死亡后,广场舞组织者作为被告的案件。来自电视台、报社的记者及跳舞大妈等40余人参与了旁听。
9月16日下午3时20分,法官敲响法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均出庭,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损害是否属于被告的安保义务范围。
法庭上,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公安局调查笔录、广场舞收费依据、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被告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组织者是什么角色
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广场舞的组织者,未能选择合适的场地进行活动,更未加强自身修养的提高,甚至其中还有人参与吵架行为,故是加害行为人,对李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认为,组织跳舞的人是零散的、临时的、无报酬的,不能称为组织者。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场内跳舞者与场外人员的个人行为,与所谓的组织者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从尸检报告看,李某是死于心脏病,吵架只是诱因,而四被告没有参与吵架,不是诱发其死亡的原因。
“事发当天我不在场。”王某委屈地说,“我们负责收钱,但都不知道全名,只是记代号,收的钱全部为大家服务。没有交钱的,我们也不会催促。”
“我们每年只收34元钱,用于音响储存费、电费,剩余的钱过年就买点纪念品。”杨某说,“事发当天我在前面领舞,我不晓得谁和谁吵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补充证据,法庭给予其7天时间。原告律师表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时,将以共同危险行为追责,不排除会追加当天所有在场人为被告。
法庭去公安机关调取过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回复由于事发地点恰巧是监控的死角,所以无法提供。
安保义务尽到了吗
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安保义务人,有机会、有条件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悲惨的结果,如果被告方选择一个宽敞的地方,或者忍让一下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悲剧。同时,跳广场舞已经具备了接触公众的主动性和现实的危险性,因为其他人有可能进入他们开放性的场所或队伍里。作为跳舞的个人和组织者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却没有防止或制止李某死亡事件的发生,至少在法律层面应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而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请法官及时查明,给予公平判决。
被告认为,广场舞的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比如环境、噪音、场地的安全,都是选择好了的。跳舞是松散行为,参与者的随意性很强,组织者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管理职能和权力,也没有权利对参与者进行约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次不幸事故的受害者是场外无关人员,事故的发生也是其个人行为,组织者没有不尽义务的问题。
庭审中,魏某与女儿声泪俱下。魏某说:“我现在50多岁了,还有一个十多岁的小儿子要抚养,既当爹又当妈,还要去挣钱。可是,人都给我吵死了,到现在为止,被告方却没有一个人给我们道歉。”
散庭后,旁听的跳舞大妈中有人表示,如果真的要参与跳舞的人员都赔钱的话,恐怕这些队员是没有人会掏钱的。据悉,如果赔付款是19万元,以30人计算,每人需要赔付6000多元。而这对跳广场舞的大妈大爷来说,是很难接受的。
该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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