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关于张大姐”偷盗“的公告
昨天,有微友发微信咨询:我姐姐50岁,姓张,今年2月24日应聘到金华市浦江县一家酒店当保洁员,负责园区内“温泉乐园”一块的保洁工作,当时跟酒店签了一年合同的,每月工资2300元。
前天傍晚,我姐姐肚子不舒服(她刚做过胃镜,近期肠胃不大好),下班去食堂吃饭的时候,就从园区一个厕所里抽了两张面巾纸,准备应急备用。食堂的厕所里是没有纸的,员工要去的话得自己备纸,我姐姐带的纸不够用了,姐姐又有痔疮,园区厕所里的纸质量好一些、柔软一些,她就想临时用两张。
这两张纸她放在一个随身的塑料袋里,结果出酒店门的时候,被保安看到了。保安马上把她拦下来,要求开包检查。我姐姐当时也有点慌了,没顾得上解释,而且身体不舒服,就管自己回家了。没想到第二天上班,就看到公司已经贴出了告示,说她是偷窃,要开除。
我姐姐是很老实本分的一个人,这次事情以后,酒店压根没向她了解情况。而且公告上还说姐姐的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在整个酒店范围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请问律师,我姐姐的行为能算是偷窃吗?酒店这样做是否合理、合法?虽然公告是贴在酒店内部的,但除了员工,还有很多进出的客人也可能会看见。如果酒店这么做不合法,姐姐该怎样维护自身权益?能起诉酒店要求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吗?偷窃违法应该报警,定性理应由公安机关或法院来定,企业有这个权力吗?
昨天,记者联系上这位微友的姐姐张大姐,大姐嗓音沙哑,情绪有些低落:“开除我事小,哪里都有活干,大不了另找一份工作。关键是酒店这公告一贴,把我名字都写出去了,很丢脸的。”
张大姐是浦江本地人,她说,自己现在就怕“偷窃”的事传出去,以后声誉坏了,碰到认识的人都尴尬。她给领班打过电话,希望酒店能把事情调查清楚,还自己一个清白,不过对方没有回应。
昨天下午,记者也询问了这家酒店人力资源部的员工,对方答复说,确实有这么一回事,但是他们是按照《员工手册》来办的,酒店规章制度一向比较严格,不管是保洁员还是高层管理人员,都要遵守。
《员工手册》上明确标注:“私人物品不进店,酒店物品不出店。”也就是说,酒店内的任何东西,所有员工都不得带出酒店之外,包括纸巾、客人吃剩的饭菜等。而且,员工下班时,酒店允许保安对他们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以防出现夹带现象,必要时还可要求员工开包。
酒店温泉部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说,事发时张大姐不配合开包检查,还趁机溜走,所以酒店才跟她解除了合同,这应该算是解聘,而不是开除。至于张贴公告,完全是为了提醒其他员工不要贪小犯错,并不是针对张大姐本人的。
张大姐的行为到底有没有错?酒店的做法是否合情合理?
就这些问题,我们请教了杭州市律协劳动保障委员会主任,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新发。
1.单位可否依据规章制度“开除”张大姐?
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所以,只要是“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已经公示” 的规章制度,就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全体员工应当遵守。
如果员工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张大姐的行为的确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则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张大姐的劳动合同关系。
但是,张大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吗?
单位的制度首先必须明确规定“盗窃即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如果单位的制度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盗窃即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则张大姐的行为肯定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其次,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张大姐只是因为肠胃不适,而随身携带了单位的纸巾备用,其主观上并无故意,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盗窃。退一步讲,即使张大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其所盗窃的是两张抽纸,其价值低到难以用元为单位计量。
一个单位的规章制度除必须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合理”之原则。两张抽纸即使是“偷”的,也因其行为显著轻微,是不受法律追究的,更何况张大姐是因为肠胃不适而备用。
另外,规章制度必须是向劳动者公示后方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若酒店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规章制度向张大姐作了公示,则单位的这一制度对张大姐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者的确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当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必须事先通知工会,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酒店“开除”张大姐实际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张大姐的劳动合同,张大姐该如何维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两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也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标准工资待遇。
3.用人单位可以对张大姐进行搜身检查吗?
企业拥有自主经营权,包括对企业财产安全的管理权。对进出公司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是企业对其安全管理、财产保护等采取的必要措施,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单位只是对张大姐随身携带的包或对进出公司车辆后备厢进行检查,则这样的检查是可行的,但这种检查也必须以张大姐自愿为前提,若张大姐不愿意,则单位并无强行检查的权力,只能通过报警解决。
但如果单位采取搜身等措施进行安全检查,则这种检查方法即使被检查人愿意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采取搜身这种措施进行检查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劳动者的侮辱。
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除警方依法对公民可以搜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采取搜身措施。
《劳动法》第69条也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劳动者如果遭遇用人单位要求搜身的,劳动者可以明确拒绝。若用人单位强行采取搜身措施的,劳动者可以报警,寻求警方的保护。若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单位可以将开除张大姐的信息进行公示吗?
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权,包括内部管理权。如果张大姐的行为的确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则单位通过公示员工的不当行为,起到警示作用,也是可行的。但单位直接以张大姐盗窃为名进行公示是不对的。
张大姐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不是单位能够判断的,其必须通过公安部门进行认定。否则单位直接冠以盗窃是对张大姐名誉权的侵害。如果因此给张大姐造成经济、精神损失的,张大姐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单位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甚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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