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同时还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该司法解释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
据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防止他人为牟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为强化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解释三》第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刘竹梅说,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开展业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承保,这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到事故发生时,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
为此,《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也可以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解释三》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刘竹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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