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咸阳“5·15”道路交通事故、河南平顶山“5·25”火灾、天津港“8·12”火灾爆炸……近期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警示全社会安全生产这根弦一刻都不敢松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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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刑法:“死一伤三”即可入罪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5-12-16 09:36

  陕西咸阳“5·15”道路交通事故、河南平顶山“5·25”火灾、天津港“8·12”火灾爆炸……近期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警示全社会安全生产这根弦一刻都不敢松懈。

  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可谓正当其时。司法解释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多个重要问题。

  “隐名持股人”要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说,此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司法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司法解释对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

  司法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阻挠抢救可定故意杀人

  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做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规定,以便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沈亮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严惩事故相关渎职犯罪

  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沈亮说,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出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为做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司法解释明确,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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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李想] [编辑:王善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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