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中的重罚并非强化震慑效果的首选,普遍性的有罪必究、定罪轻罚才是利益均衡下维护考试秩序的最佳选择。
因代替他人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考生”蔡某在考场内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1月12日,北京海淀检察院以涉嫌代替考试罪对蔡某及与其合谋的真正考生梁某提起公诉。这是北京市首批因替考被公诉的案件之一。
这些年,考试舞弊屡屡成为挑衅社会公平的痛点,诸如替考、泄题等现象屡禁不止,严重蚕食国家考试制度的公正性。因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考试作弊犯罪条款。从刑事立法本意看,作弊入刑重在打击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作弊犯罪;对于代替考试行为,刑法只是规定了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并不严重。
本案中,“枪手”和“雇主”都被公诉,更严重的幕后组织者正在追查当中。虽然海淀检察院的这起公诉做了一个较好的示范,但不难预料,即便司法机关最终对二人定罪,只有26岁的蔡某与自首的梁某也不会获得多重的处罚。在刑法修订时,就有学者不主张将替考行为入罪,因为替考者多为在校青年学生,刑罚可能过于严厉。但在立法已经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人们更关心这种定罪而轻刑的做法,能否形成足够的震慑效果,去捍卫国家考试的公平正义底线呢?
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2016年的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被称作“史上最严”,但在作弊入刑震慑下依然有人顶风作案,作弊团伙、博士替考等新闻仍见诸报端。一方面是学者对于刑罚利剑挥向青年学生的担忧;一方面则是入罪之后仍然肆无忌惮的作弊现象,刑事司法又该如何回应这两方面的诉求呢?其实说到底,刑事司法的意义不在刑罚本身,而旨在向社会传递一种积极态度和警示效应。为此,个案中的重罚并非强化震慑效果的首选,普遍性的有罪必究、定罪轻罚才是利益均衡下维护考试秩序的最佳选择。
定罪是刑事司法机关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即便没有施以实际的刑罚,定罪也足以传递出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态度。对于“替考”而言,因其较之一般作弊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且大多有牟利的动机,在犯罪后果上严重破坏了国家考试秩序,故而在刑法入罪之后,刑事执法机关必须依法治罪。这种有罪必究的定罪,是塑造社会行为人守法意识的关键。倘若因为一时宽宥或执法成本而放弃了平时司法的常态化治理,那么象征性的个案很难根治考试作弊这一积弊。
相反,确立刑事司法严格定罪的预期效果同时,对于个案中的被告人则需要遵循刑法原则,依据不同情节进行个别化量刑,当重则重、当轻则轻。尤其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青年学生,需要追求刑法的谦抑品格,尽可能本着教育目的,在法定框架下做出恰当的司法决定,以便在捍卫国家考试秩序公平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实现最佳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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