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余年,“丈夫”罗先生过世后,窦女士却不能继承其名下房产,于是状告罗先生三个女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然而,“名不正,言不顺”的身份,最终让她只落得“净身出户”。3月1日记者获悉,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兰州中院以“无权利基础”为由,驳回了窦女士的全部诉请。
城关区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3月,罗先生与妻子董女士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与同样离异的窦女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余年。2006年10月,罗先生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购买了一套小户型房屋,和窦女士共同居住生活。6年后,罗先生去世,他和前妻董女士生育的3个女儿与窦女士就上述房屋的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窦女士以罗家三姊妹对罗先生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依法剥夺三被告继承权,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罗家三姊妹则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三反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并确认窦女士对上述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应腾退涉诉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供的证据
来看,窦女士不具有被继承人罗先生法定配偶的身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稳定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相关权利的角度,应认定该房屋为罗、窦双方共有为宜。关于窦女士以三被告对罗先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请求剥夺继承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窦女士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罗家三姊妹享有继承权。宣判后,罗家三姊妹向兰州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阶段,罗家三姊妹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男方一栏中写着罗先生的名字,而女方一栏中却是罗先生的再婚妻子李女士。原来,罗先生在与窦女士同居前,已与李女士登记结婚,而且截至该案审理期间,都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窦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窦女士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无权利基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罗家三姊妹因继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司法确认;且因该反诉请求系继承之诉,与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兰州晨报记者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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