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试骑电动车过程中将路人撞伤,电动车销售商是否应承担责任?日前,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认定王某试骑电动车操作不当致人受伤,车行未尽到相应安保义务,依法判决王某、永川某电动车行分别赔偿伤者4万余元、1万余元损失。
去年7月,市民王某前往永川某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车。车行人员将王某领至附近空坝处教授骑车规范,并在作相应示范后将车交由王某独自练习。练习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王某将路过此处的行人李女士撞伤。
受伤后,李女士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女士腰椎、右上肢两处为10级伤残。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于今年1月25日将王某、永川某电动车行诉至法院,索赔5.8万余元。区人民法院经庭审核实,李女士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923.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王某在试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行人伍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永川某电动车行放任王某一人在公开场所独自试车,且无任何工作人员在旁提供相应的辅助性服务,未尽到充分的注意、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永川某电动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川某电动车行本应在王某试驾时安排专人负责提供服务,但其却放任王某独自一人试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最高车速小于20km/h 海口电动车上牌要过8道关
·凡注明来源为“海口网”的所有文字、图片、音视频、美术设计等作品,版权均属海口网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进行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或建立镜像。
·凡注明为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网络内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邮箱:jb66822333@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