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出生的莫某,为与比其实际年龄小13岁的宋某结婚,于2011年8月29日,使用林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林某的名义与宋某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据了解,林某的身份系莫某的“重身份”,已于同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以“重记录人员”为由予以注销。
2015年,宋某得知与其登记结婚的林某真实姓名为莫某后,认为莫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莫某的行为导致本案结婚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合议庭当庭判决撤销民政部门为宋某与林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该案的承办法官庭后解释说,该案与以往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莫某使用的名为林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是法定机关办理的证件,形式上系有效证件,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排除其真实性,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提供虚假信息的当事人承担。
本案中,因形成该结婚登记行为所依附的身份信息系虚假信息,从而导致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所以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莫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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