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离异女子孙某经人介绍认识隐婚男子曾某,两人“恋爱”期间,孙某多次收取曾某财物。几个月后,曾某隐婚暴露,孙某提出分手,曾某则以孙某借婚姻骗其钱财10多万元为由诉至法院。8月11日,记者获悉,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应返还曾某2万元及利息、一部电动车。
2014年6-7月间,孙某和曾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孙某说:“曾某自称没有老婆,说如果我愿意嫁给他,他会尽其所能在经济上帮助我,在生活上照顾我。”2014年9月19日和10月26日,曾某通过信用社各汇款1万元到孙某账户。8月23日,曾某在一家车行购置了一部电动车,由孙某占有使用。 2015年3月19日,曾某又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到孙某账户。
“2014年底,曾某和他老婆逛街被我发现后,他以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为由,承诺2015年春节后离婚再与我结婚。可是春节后,曾某依然未离婚,我提出分手后,曾某一再承诺会尽快离婚,但曾某一直未离婚,于是我就和他分手不再联系。”孙某说。
曾某辩称:“自我汇给孙某5万元后,电话联系不上、也找不到孙某。我去孙某家找她时,发现其前夫及孩子仍住在家里,我才如梦初醒,知道自己上当受骗。”
2015年10月17日,曾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孙某借婚姻诈骗其财物10多万元,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孙某刑事责任。派出所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建议曾某诉至法院解决。2016年1月21日,曾某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孙某返还11万余元及利息和一辆电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恋爱”期间,曾某为结婚而给付孙某2万元,追求的是双方结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因结婚不能实现,赠与条件没有成就,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因此,孙某应返还2万元及利息。曾某主张5万元汇款系孙某借款,但其只提供一张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曾某在“恋爱”期间所花费的45600元购物款,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曾某提供车行出具的电动车《车辆销售登记单》及《收款收据》,均显示购车人是曾某,孙某主张该车系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两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曾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某返还不当得利财物。孙某诉称,2万元是曾某的经济帮助,电动车是曾某赠与的,但曾某是有妇之夫,不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无需返还财物。孙某辩称,曾某以结婚为幌子、以经济帮助为诱饵,以达到玩弄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不道德目的。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海南二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海南二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2万元和电动车虽然是曾某自愿给予孙某的,但曾某作为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主张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所谓“恋爱”关系,违背公序良俗、社会主义道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关系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孙某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物没有合法根据,故2万元和电动车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于5万元汇款和45600元购物款,因曾某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判决驳回曾某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海南二中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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