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多年前并无“职业打假”这一说,而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也经常成为商家拒绝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双倍或三倍赔偿的理由。甚至很多基层法院的判决,也会截然不同。有些法官认为,“职业打假非为生活需要不受消法保护”,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获利为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但近几年,相关判决明显都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这主要是因为,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超市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显然,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而征求意见稿恰恰与之相反,如果得以通过,很可能出现职业打假人依法索赔,工商部门不支持,到法院起诉却一告一个准的情况。
但别说到法院起诉毕竟需要一定的时间与经济支出,也会耗费相当的司法资源,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同类法律的看法截然不同,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会让基层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甚至被群众指责包庇不法商家。
确实有职业打假人为了多获利,通过把商品藏过期、收买商家员工人为制造假货或过期物品等手段来恶意索赔。但这种人毕竟是少数,不能因为有害群之马就全面否定职业打假人。更不能因此就对职业打假人设限。这种问题的出现,本身就是商家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要是真的及时处理过期商品,怎么会连大量商品失踪都不知道?如果不知情的顾客不小心买了去,不一样是在出售过期商品?
法律允许职业打假人打假索赔,但并不支持其通过非法途径人为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来索赔,对有上述违法行为者,理应依法处罚。违法成本高了,才没人敢以身试法。但其他职业打假人的正常打假索赔行为,不能因此受到限制,更不能因打假牟利就否定其行为的正当性,甚至拒绝其索赔。
职业打假人的存在,的确不是正常现象。这只能说明假冒伪劣商品太多,才给了职业打假人发财的机会。要是执法部门能尽职尽责,阻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向市场,打假根本不可能成为一种职业。执法部门与其抱怨职业打假人太多,占据了他们相当多的调解精力,不如好好查查自己辖区内还有没有假冒伪劣商品。要是商品质量没问题,职业打假人吃饱撑了去频频举报。
至于那些故意“作局”的恶意举报者,完全可以依法惩治。造假维权“零成本”,并不是指责职业打假人的理由,反而进一步凸显了有关部门的无能。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仅有效弥补了监管空白,给更多消费者提了醒,也提高了商家的售假成本,让其不敢再肆无忌惮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在优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职业打假人明显有功无过。
(江苏 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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