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某村村民黄某因不堪离家85.5米外碎石厂噪音骚扰,愤而将其告上法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8日向媒体透露,该案二审审结,判决制造噪音的两家企业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黄某损失300元/月。法院解析并提醒民众,企业办理排污许可证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
厂方噪音扰民 中断赔偿被诉侵权
2013年6月,江都公司在丰都县高家镇某村投入生产,主要以碎石、水泥等原料生产商品混凝土等。2014年春节后,曙光公司在同一地方投产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主要为江都公司提供碎石原料。
江都公司曾就噪音扰民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每月给付黄某一家5口人850元的补偿款,2014年已支付补偿款10200元;该公司还对驻地村民小组250名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300元。
该公司技改完成后,未再支付补偿款。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每月赔偿其一家5口人1500元损失。
环境监测噪音超标6分贝、4分贝
2015年2月10日,丰都县环保局分别以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噪声超标为由,对曙光公司、江都公司各罚款50000元。
江都公司两次委托丰都县环境监测站对公司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第一次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监测当日夜间西侧、南侧噪声分别超标6分贝、4分贝。第二次监测,共设5个监测点,从监测当日17点20分至21点02分,分5个不同时段,根据企业不同生产工况分别监测,发现位于2号监测点的黄某家三楼噪音均为超标。
江都公司认为,其生产项目产生的噪音在其办理的排污许可证限制范围内,且黄某未提供其物质或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明。
曙光公司则表示,公司正在办理环评文件,其于2015年2月被处罚之后,鹅卵石生产线停止生产。
法院判决降噪并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案的法院审理意见认为,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害是受害人本人才能够感知的,应当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噪音监测报告、丰都县环保局处罚决定书、江都公司和曙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生产中会产生噪音等证据表明,江都公司在生产时噪音超标,应当认定其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排污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管理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曙光公司与江都公司共同产生噪声、粉尘污染,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或精神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大小,但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法院判决曙光公司、江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50分贝以下;江都公司、曙光公司每月连带赔偿黄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日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无论排污企业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江都公司办理了排污许可证,也仅证明其排污符合行政管理标准,但办理许可证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排污行为已给黄某本人造成实际损害,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办法官提醒各类企业负责人,主动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营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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