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前些年减刑假释中出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都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只有严控裁量标准,才能在更为严格的标准控制下保障“二次裁判”的公正。
最高法日前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同时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并明确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的刑期和间隔。
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实际需要,对2012年《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舆论比较关注的是,新《规定》中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从严控制减刑的精神,与此前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职务犯罪终身监禁的规定类似,对贪腐犯罪分子严格刑罚适用,体现出对以往“有权人”“有钱人”减刑假释比例过高的纠偏,背后乃是司法公正的回归。
实际上,当我们把目光从职务犯罪上挪开,不难发现新《规定》不只是为司法反腐织密笼子,更是针对长期以来减刑假释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严格控制自由裁量以防止减刑假释出现司法不公。例如,新《规定》不仅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且在减刑幅度上区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按照“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四种情形,对减刑幅度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细化和区分,正是通过严格司法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从而防范出现权钱交易,侵蚀国家刑罚执行的公正性。
综观前些年减刑假释中出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都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当规则本身为司法机关预留较大裁量空间,而整个司法环境又尚不足以孵化出廉洁司法的背景下,司法腐败的发生往往很难避免。其实,从2012年《规定》到新《规定》,折射出的主旨精神不仅没有改变,而且在控制裁量权上更进一步,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等规定。
无论是就国家刑罚的适用,还是就犯罪者个人而言,减刑假释都好比是司法机关的“二次裁判”。倘若一个公正的刑事裁判,在执行阶段出现减刑假释不公,那么前面整个司法流程精心打磨的公正裁判,也就轻易化为了泡水。因此,如同审判中的量刑环节一样,减刑假释都直接关系到刑罚的改变,只有严控裁量标准,让司法行为处于可操作性的规程约束之下,才能在更为严格的标准控制下保障“二次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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