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团伙盗窃汽车案件,被告人陈某、黄某、吕某、吴某、何某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白沙县、澄迈县和屯昌县共6个市县,5人合伙实施11起盗窃汽车案,在三个多月内,利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近日,记者从秀英区人民法院获悉,该5名被告人陈某、黄某、吕某、吴某、何某因犯盗窃罪,被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六年、五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三年,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
疯狂作案
3个多月
在6个市县
实施11起汽车盗窃案
总价值人民币363226元
盗窃地点一:三亚1起
2015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吴某窜至三亚市天涯区某村,由黄某望风,吴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柯某的面包车盗走。后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708元。
盗窃地点二:海口6起
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一店铺门前,由何某望风,吴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曾某新购买的面包车盗走。后吴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944元。
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陈某和同伙“阿四”(另案处理)结伙窜至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一村,由吕某、陈某望风,“阿四”和黄某使用“六角铁”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蔡某的面包车盗走。后吕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60元。
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同伙“阿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盛一商铺门前,由陈某望风,“阿四”和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罗某的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412元。
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同伙“阿四”(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龙华区一商铺门前,由陈某望风,“阿四”和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李某的厢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904元。
2015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同伙“阿四”(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秀英区业里村,由陈某望风,“阿四”和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徐某的面包车盗走。后吕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2元。
2015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窜至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椰园新村,由吕某望风,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符某某的皮卡车盗走。后黄某和吕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80元。
盗窃地点三:屯昌1起
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窜至屯昌县屯城镇一居民楼门前,由何某望风,吴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麦某的面包车盗走。后吴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
盗窃地点四:白沙1起
2015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白沙县一市场处,由何某望风,吴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蓝色面包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30元。
盗窃地点五:儋州1起
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同伙“阿四”(另案处理)窜至儋州市那大镇一小区A号门前,由陈某望风,“阿四”和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杜某的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68元。
盗窃地点六:澄迈1起
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同伙“阿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澄迈县老城镇盈滨路一生活超市门前,黄某使用“六角”钢条和套筒工具分别破坏汽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赵某的面包车盗走。后因该车出现故障无法启动,黄某电话通知吕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前来将该车拖走。事后,吕某买下该车自己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18元。
法院判决
5名被告分别获刑
3年-8年8个月
处罚金4000-10000元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吕某、吴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黄某参与盗窃8次,窃取8辆汽车价值269052元,陈某参与盗窃5次,窃取5辆汽车价值170846元,吕某参与盗窃4次,窃取4辆汽车价值134760元,吴某参与盗窃4次,窃取4辆汽车价值130882元,何某参与盗窃1次,窃取1辆汽车价值35730元,五被告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吕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指控何某参与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面包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起诉书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的事实,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吴某在案中所作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陈某、吕某、吴某、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六、扣押在案的六角钢条、套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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